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神南镇复兴村人。
委托代理人:臧小江,系臧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彦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思,系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白某坨浏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现保定白某坨旅游开发公司),住址:顺平县神南镇永兴村。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130636795452886K。
法定代表人:刘芬芝,该公司董事。
被告:顺平县白某坨景区接待中心,住址:顺平县神南镇永兴村。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077497289。
负责人:刘芬芝,该中心业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保定白某坨旅游开发公司、顺平县白某坨景区接待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于2016年4月26日做出(2016)冀0636民初2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臧某某、李某某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向保定中院提起上诉。保定中院于2016年7月4日做出(2016)冀06民终2982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民初236号民事裁定;2、指令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臧小江、王同建,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思、李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1985年1月1日与原杨家台乡人民政府(现为神南镇人民政府)订立“承包杨家台乡老爷庙(永兴)林场合同”,将该林场的经营权由二原告行使。该合同约定了林场范围,合同上载明的承包年限从1985年1月1日起长期不变。2010年2月23日,二原告与顺平县白某坨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一份。2001年7月10日原神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神南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林场重新发包的决定”,决定将第二林场重新发包给永兴村李振尧。二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顺平县神南镇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重新发包的决定,后二原告撤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对“神南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林场重新发包的决定”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7日二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行政诉状、行政答辩状、老爷庙承包合同书、重新发包决定、转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老爷庙林场承包经营权事实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享有该林场的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原神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神南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林场重新发包的决定”,解除了二原告对老爷庙林场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如对原神南乡人民政府解除合同有异议,应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承包老爷庙林场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在未确认其效力前,尚不能确定二原告仍对老爷庙林场承包合同享有主体权利。综上,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之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臧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杨顺才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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