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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红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臧红某
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臧红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红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90H9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90H90号轿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驾驶员刘洋负全部责任,有公安交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90H90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7900元,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90H90号轿车损失经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6494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的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公估报告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364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接近全损,被告可以赔偿但应将车收回。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仅为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95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吊车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2310元提交了税务机关的收费发票,该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以上车辆损失136494元、吊车施救费及拖车费2310元共计138804元在冀F90H90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47900元范围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护栏损失费11460元原告提交了损失鉴定及赔偿依据,应予认定,护栏损失费首先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9460元属于冀F90H90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160104元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红某护栏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红某护栏损失费94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红某车辆损失、施救费1388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交纳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公估费9500元、护栏损失鉴定费340元共计9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90H9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90H90号轿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驾驶员刘洋负全部责任,有公安交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90H90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7900元,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90H90号轿车损失经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6494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的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公估报告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364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接近全损,被告可以赔偿但应将车收回。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仅为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95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吊车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2310元提交了税务机关的收费发票,该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以上车辆损失136494元、吊车施救费及拖车费2310元共计138804元在冀F90H90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47900元范围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护栏损失费11460元原告提交了损失鉴定及赔偿依据,应予认定,护栏损失费首先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9460元属于冀F90H90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160104元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红某护栏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红某护栏损失费94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红某车辆损失、施救费1388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交纳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公估费9500元、护栏损失鉴定费340元共计9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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