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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某某,男,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住尚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43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4日13时10分许,在张家口市尚义县字路口处,被告徐某驾驶的冀G×××××五菱牌汽车与刘献驾驶的冀G×××××比亚迪牌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献车上乘坐人刘福受伤的一交通事故。尚义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献、刘福无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18年5月7日,原告与刘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了刘献的车辆,并约定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确认核实驾驶人驾驶资质合法有效,且无相关违法行为以及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13时10分许,徐某驾驶五菱牌(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青沟镇至贲贲淖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44省道贲贲淖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尚义县344省道由西向东直行刘献驾驶的比亚迪牌(冀G×××××)小型轿车发生挂碰,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刘福受伤一交通事故。被告徐某驾驶的五菱牌(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献、刘福无责任。刘献驾驶的比亚迪牌(冀G×××××)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尚义县南壕堑镇小常汽车修理部施救支出施救拖车费3000元、拆检费5000元。经张家口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出鉴定评估费4000元。张家口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佳评字[2018]348号),评估结论:本次评估标的损失为冀G×××××9比亚迪牌QCJ7150A9小型轿车损失为:¥316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陆佰元整。另查明,2018年5月7日,刘献与臧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书,刘献将比亚迪牌冀G×××××9)小型轿车卖给原告臧某某,双方约定“如有违章由刘献处理,2018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臧某某所有,与刘献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臧某某、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比亚迪牌冀G×××××9)小型轿车的车损31600元,有鉴定评估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用30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5000元,有拆检费票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无需拆检,且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600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徐某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某某车辆损失费29600元(31600元-20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施救拖车费3000元、拆检费5000元,合计为41600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43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忻贵生

书记员:黄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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