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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电贺与秦某某、元某某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电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男,住南宫市,系该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柏乡县。被告:元某某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北褚乡西同下村。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电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5,981元,评估费135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骞晓鹏驾驶冀A×××××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臧电贺)在华龙北口西侧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骞晓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第13052522016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骞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经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车辆修复总费用为15,270元。被告翔驰公司是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秦某某是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承保的保险期内应承担保险限额的赔付责任。秦某某未答辩。翔驰公司未答辩。人保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二、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是否依法年检,如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由秦某某和元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依法年检,则按照我公司上述陈述承担赔偿责任。三、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骞晓鹏驾驶原告臧电贺所有的冀A×××××轻型封闭货车在华龙北口西侧驶入机动车道处时,与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被告翔驰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骞晓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第13052522016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骞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冀A×××××轻型封闭货车进行了维修,经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车损失修复鉴定价值为15,270元,评估费用450元。
原告臧电贺与被告秦某某、元某某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臧电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被告翔驰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冀A×××××轻型封闭货车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人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15,270元,评估费用450元,有鉴证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足以证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司机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秦某某的责任比例按30%予以赔偿。评估费系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秦某某的责任比例按30%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5,270元-2,000元)×30%=3,981元,评估费450元×30%=135元,以上共计6,116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秦某某无需赔偿。被告翔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复费用5,981元,评估费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电贺车辆修复费用5,981元,评估费135元,以上共计6,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某、被告翔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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