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某
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
李建强
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强。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35000元,双方于2015年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原告105000元,并且约定如果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应无条件偿还。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5000元。
被告李建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强向原告臧某某借款应当偿还。
原告臧某某要求被告李建强偿还借款5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535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强向原告臧某某借款应当偿还。
原告臧某某要求被告李建强偿还借款5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535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玉成
书记员:尹贵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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