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孔博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博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31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购买已定制的规格219*40的岩棉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岩棉管,交付定金6000元。3月17日订购岩棉管总价13222.2元,付款6250元,扣除定金,下欠452元(实际为972元,双方按452元执行);3月27日订购岩棉管总价11768元,扣除有质量问题219*40的岩棉管100米,价格1106元,付款10000元,本次下欠662元;3月28日订购岩棉管总价11410元,未付款;4月4日订购岩棉管总价10507元,未付;4月9日被告付原告款10000元,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031元。另被告订购规格为219*40的岩棉管(长度为2560米,价格为28314元),原告已加工完成,被告拒绝提货。
被告刘某某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我向原告定购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存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8年3月10日起,多次在原告处订购岩棉管,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故至今双方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方自己记录的发货清单,原、被告通话录音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于欠款数额陈述不一,原告亦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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