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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永利与余江林、余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永利,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余江林,个体。
被告余胜国,系湖北省孝昌县王店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臧永利诉被告余江林、余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永利及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江林、余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余胜国因从事水泥销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余胜国同时在借条上自行注明“由余江林担保”。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被告余胜国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转账还款50000元、2月1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由被告余江林代为还款10000元,下欠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余江林的起诉,并放弃被告余胜国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胜国因从事水泥销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已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扣减被告余胜国已偿还的80000元,下欠原告80000元理应偿还。对原告臧永利请求被告余胜国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余江林的起诉,并放弃被告余胜国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胜国偿还原告臧永利借款8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余胜国银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9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章亚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兑现款缴纳账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9967191946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上诉费交纳账户: 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493601040005836 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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