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藏文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仲伟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孙洪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
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肇州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负责人:郭春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
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藏文成、仲伟山、孙洪香与被告孟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文、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藏文成、仲伟山、孙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约30,000元(具体数额按此次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2、要求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145,416元、丧葬费786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02,15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仲丽红(已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9月27日15时50份许,被告孟某某驾驶黑L×××××号解放牌货车,与于永生驾驶的黑M×××××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员于永生受伤,乘车人于淑莲、马秀苹、仲丽红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7)第Z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永生负主要责任,于淑莲、马秀苹、仲丽红无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在庭审答辩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仲伟山、孙洪香是否与死者仲丽红存在被扶养关系缺乏有效证据,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死者仲丽红生前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如被告孟某某的营运证、行驶证、上岗证、驾驶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仲伟山、孙洪香是否与死者仲丽红存在被扶养关系缺乏有效证据,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死者仲丽红生前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7}第Z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导致仲丽红、马秀苹、于淑莲三人当场死亡,于永生受伤。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险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于永生与死者仲丽红、马秀苹、于淑莲的家属达成协议,对于保险公司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下的11万元,于永生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仲丽红、马秀苹、于淑莲的家属共同分配。原告方提交了仲丽红的房产证及
肇东市权红富星快捷宾馆的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发生前,仲丽红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宾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死者仲某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交了肇东市洪河乡光荣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仲伟山、孙洪香系死者仲丽红的父母,有扶养义务人2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公安部规定,对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无法反映的,不予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而村委会属于基层自治组织,了解本村村民情况,故本院对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但原告仲伟山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交给肇东市交警队3600元,是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由被告交到肇东市交警队,并非是交给原告,且无票据证实为丧葬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扣减3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年×20年);2、丧葬费2621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0元(孙洪香18,145元/年×20年÷2人);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762,387.5元。原告方的上述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按照仲丽红、马秀苹、于淑莲的各受损比例赔偿35,448元(经计算,马秀苹家属的合理损失为762,387.5元,于淑莲家属的合理损失为841,015.5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6,939.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30%,即218,081.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藏文成、仲伟山、孙洪香因仲丽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448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藏文成、仲伟山、孙洪香因仲丽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3,781.6元,丧葬费7865.2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赔偿原告孙洪香被扶养人生活费54,435元。合计218,081.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6.13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473.13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43.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 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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