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在邯郸市丛台区开办了金鼎尚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邀请原告入股,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汇款给被告25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其股金25万元的手续,2013年7月,原告又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未出具手续。原告将股金交付后便在火锅店担任店长职务,2014年2月,被告不让原告在饭店工作,2014年4月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时并未让原告作为其饭店的股东,原告得知自己不是饭店股东后便找被告要求将其股金退还,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上述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25万元;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向其转款的25万元;3、工商企业登记表,证明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金鼎尚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伙人被告陈某某占51%股份,王万兵占49%股份,只有陈某某和王万兵。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开办了金鼎尚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邀请原告入股。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臧某某邯郸鼎尚鲜港式火锅股金贰拾伍万元整,落款,陈某某,13.3.27”。原告称,2013年7月,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入股。原告交付股金后在邯郸鼎尚鲜港式火锅店内担任店长职务。2014年2月,原告离开该火锅店。2014年4月份,原告得知邯郸鼎尚鲜港式火锅股东为被告陈某某和王万兵,没有原告的股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邯郸市丛台金鼎尚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陈某某和王万兵,工商登记未显示原告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虽受被告邀请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5万元作为金鼎尚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入股股金,但双方无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项,被告也未让原告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且工商登记中也未显示原告系该公司股东记载。因此,不能确认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股金25万元。对原告所述,2013年7月给付被告5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臧某某股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美君
审判员 张毅
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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