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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臧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臧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性格不合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按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由于父母病重,支付房屋租金及个人生活开支等各种原因,认为孩子抚养费数额过高,无力承担,现要求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28元,望法院准许。
被告辩称,本案是减少抚养费纠纷,抚养费属于原告之子,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将答辩人臧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有一婚生男孩,由女方扶养,男方从2013年4月起每月10日前付给女方抚养费1000元整直到孩子满18周岁”。现原告袁某以臧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28元。

本院认为,婚生男孩虽未成年,但抚养费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之一,抚养费的数额虽然是在袁某和臧某离婚协议中约定,但一经约定,未经权利人同意,袁某、臧某二人均不能单独随意对该数额进行改变。本案中,原告袁某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涉及的是婚生男孩的权利,原告袁某以臧某为被告进行诉讼,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兰志

书记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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