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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李聪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臧某某、李聪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臧某某、李聪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无权单方增加“户口迁出才能放贷”的义务。被申请人拖延放贷,应对拖延放贷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申请再审。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未就存在回避情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就其他关联案件的原判决、裁定被撤销或变更提交证据材料,故再审申请人相关部分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系争议借款是用于贷款购房的,所购房屋需作为抵押物。再审申请人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中就户籍的迁出作出了约定和变更,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户籍迁出对于物权权利人的重要性。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就系争房屋户籍迁出情况,再审申请人有义务向抵押权人(被申请人)提供真实情况。该项义务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该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合同签订时即已提交补充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未提交补充协议,违反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并无不当。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发现了抵押物上户籍迁出情况与再审申请人原提交材料不符的,其有权变更或撤销合同。所以,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臧某某、李聪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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