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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臧某某、臧某、杜某某、臧明明、臧某某、赵某某及臧某某与谭某某、臧某(去世)、臧起、臧某、臧海峰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申请人臧某某、臧某某、臧某、杜某某、臧明明、臧某某、赵某某及臧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谭某某、臧某(去世)、臧起、臧某、臧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黑05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臧某某、臧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再审申请人臧某某、被申请人谭某某、臧起、臧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互换土地必须登记,一审法院根据2011年5月5日申请人与臧有芳签订的协议,将本案认定为互换土地不成立,不具有客观性,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臧某某、臧某某、臧某、杜某某、臧明明、臧某某、赵某某申请再审称,臧某某是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代表,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臧某某一人所有,无论臧某某与谭某某互换土地事实是否存在,互换土地在法律意义上都不能成立,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臧某某与谭某某互换土地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互换土地予以默认,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虽然申请人参加了二审诉讼,二审法院却维持了一审判决。由于申请人没有参加案件事实的审理,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谭某某、臧起、臧某、臧海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该案再审审查没有经过听证,臧某某等人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如其陈述真实,应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不应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臧某某虽是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代表,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他承包成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审依法追加承包成员臧某某、臧某某、臧某、杜某某、臧明明、臧某某、赵某某为第三人正确,但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终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臧某某、臧某某、臧某、杜某某、臧明明、臧某某、赵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未参加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亦未行使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05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及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武春花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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