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0日为原告打一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人仅偿还部分借款,现仍欠原告2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张某共同向原告臧某某借款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张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臧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臧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张某偿还本金2692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借款,没有用借款,不应偿还借款及偿还300000元后借款即与其无关的主张,因被告张某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在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2692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存利
书记员:马梦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