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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妻子,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

上诉人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刘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0816.26元费用,被告不予返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与原告的哥哥臧明臣的雇工任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去原告家打工是任某介绍,在开庭审理时任某出庭作证,证实是其介绍被告给原告打工,讲明时间是大约100天,工钱是21000.00元,包吃住,不包括往返路费。其与被告去齐齐哈尔的火车票是臧明臣买的,臧明臣向他要钱了,他给臧明臣两个人的钱,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没有向被告要(车票)钱的事实,与臧明臣出庭作证证实的被告与任某去齐齐哈尔的车票是任某给他200块钱,买票后剩的钱给任某了相矛盾,且臧明臣是原告的亲哥哥,任某是臧明臣的雇工,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故二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从而可以说明当时是包吃住报销往返路费。因打工地点距家较远,只包吃住不管往返路费不符合常理。另外,回家时所乘车辆是臧明臣家的车辆,不可能向乘车人索要车费。其次,按原约定的打工时间还没有到期。综上,应认定事故发生在打工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等是尽雇主之责,被告的经济损失除肇事(侵权)车辆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以外部分应由雇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返还构不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臧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0元,诉讼保全费550.0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葛久华
审判员 吴孟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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