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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张某、于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怡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林管局楼**栋*单元***室,现去向不明。被告:于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林管局楼**栋*单元***室,现去向不明。

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违约金35000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合计85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2018年1月2日,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20033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2日止),2018年1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前,如到期不按时还清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某、于春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春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臧某某通过朋友徐凤荣认识二被告。2015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张某、于春某向臧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5‰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款为止。被告于春某和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徐凤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现在去向不明。臧某某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臧某某举示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张某、于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某、于春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8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于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春某向原告臧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并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于春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即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2日止),2018年1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被告张某、于春某应当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20033元,2018年1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20033元,共计70033元,2018年1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张某、于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1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张某、于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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