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臧国君与通河县畜牧总站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国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男,黑龙XX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男,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河县畜牧总站。法定代表人:王婧邦,职务:站长。住所地:通河县大通河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珠,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通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第三人:刘富双,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第三人:吕彦军,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河县。第三刘富双、吕彦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男,通河县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第三人:翟永财,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第三人:赵存红,男,出生年月不详,农民,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唐玉香,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系赵存红妻子)。第三人:孔令超,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菊,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系孔令超儿媳)。

原告臧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通河县浓河镇畜牧发展中心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3日,原告臧国君与通河县浓河镇畜牧发展中心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原告取得了900亩草原承包经营权,具体四至为北邻民权地,东临民权地,西邻头道河子,南邻赵存红,承包期限至2031年4月12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通河县畜牧总站拒绝收取承包费,并于2016年9月18日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草原承包费义务等理由,给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被告又下发废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下达的解除草原承包合同通知书属于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草原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通河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臧国君与通河县浓河镇畜牧发展中心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11月30日,通河县法院下发(2016)黑0128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01民终字1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通河县法院(2016)黑0128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通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刘富双、吕彦军、翟永财、赵存红、孔令超为本案的第三人。后原告提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继续履行草原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臧国君与被告通河县畜牧总站、第三人刘富双、吕彦军、翟永财、赵存红、孔令超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4月13日,通河县浓河镇畜牧发展中心对该争议草原地具有对外发包的权利。通河县浓河镇畜牧发展中心将争议草原地发包给原告臧国君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通河县畜牧总站分别将争议草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刘富双、吕彦军、翟永财、赵存红、孔令超。以上五名第三人对争议草原地进行了经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草原使用权争议,人民政府处理是必要的前置程序,未经人民政府先行解决,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做出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臧国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臧国君已预交),现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