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某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藏良
藏起
藏力
藏海峰
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藏有才
藏凤云
藏磊
杜翠华
臧明明
藏萍萍
赵新玲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新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力,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海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藏有才,男,汉族。
第三人:藏凤云,女,汉族。
第三人:藏磊,男,汉族。
第三人:杜翠华,女,汉族。
第三人:臧明明,男,汉族。
第三人:藏萍萍,女,汉族。
第三人:赵新玲,女,。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新玲,女。
上诉人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英、被上诉人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延禄、第三人臧有才、臧风云、臧磊、杜翠华、臧明明、臧萍萍、赵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付、赵新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某某上诉人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1、土地互换事实不成立,争议1.6亩土地,是互换种植,并非是法律上的土地互换。
上诉人名下承包的土地,其他家庭成员组织不知道换地事实,因此互换事实不成立。
2、原审法院剥夺了与臧某某共同承包土地的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因为其他成员没有参与本案的诉讼,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质证,难以确认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严重剥夺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
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海峰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2、原审法院在查清真实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裁判应予维持;3、二轮土地办证时,由于错误的记载了南北两段的两个家庭单位的实际土地数量,上诉人臧某某发现土地登记证的错误后向村委会提出了更正申请,由村长陈国利主持两家在村委会对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的错误之处进行了更正,并由村委会作为主持人和见证人;4、原审法院认定两个家庭在南北两段的土地的面积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一直耕种争议土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臧有才、臧风云、臧磊、杜翠华、臧明明、臧萍萍、赵新玲述称:1、臧某某无权互换土地,第三人只委托臧某某将土地对外出租,并未委托其将土地对外互换,第三人对土地互换一事不知情,互换土地对第三人无效;2、互换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家庭承包的土地不是臧某某一人所有,臧某某无权处分该土地,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互换土地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土地征收款应为第三人。
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发包期间,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分得的土地与承包方姓名为被告臧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分得的土地地邻,五原告家庭单位在南地块有土地5.4亩,臧某某家庭单位在南地块有土地5.2亩,五原告家庭单位在北地块有土地1.6亩,臧某某家庭单位在北地块有土地1.9亩。
2008年尖山区人民政府为我们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的将五原告家庭单位北地块的1.6亩土地记载于臧某某家庭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
错误发现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两个家庭在村委会及时任村长程国利的主持下形成了三方更正协议书。
2015年6月份北地块土地被政府征用,臧某某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其为土地经营权人为由否决了2011年5月5日的三方更正协议书,将应属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的土地补偿款落在臧某某名下。
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臧某某返还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被征用土地补偿款233.440元;2、臧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臧有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原告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及案外人臧有芳(已去世)、臧生(已去世)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取得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土地共计7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地块名称为敬老院北,四至位置为东:马明忠、南:道、西:臧某某、北:道。
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被告臧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臧某某、赵新玲、臧萍萍、臧明明、臧友山(已去世)、臧有才、臧凤云、杜翠华、臧磊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取得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土地共计7.1亩土地,地块名称分别为敬老院北面积3.6亩,四至位置为东:谭某某、南:道、西:许永春、北:道;敬老院北面积3.5亩,四至位置为东:许永春、南:道、西:谭某某、北:道;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
谭某某与案外人臧有芳系夫妻关系,臧有芳于2005年死亡。
2011年5月5日谭某某以其丈夫臧有芳的名义与臧某某签订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内容为:臧有芳承包富安村土地敬老院北(1)东靠马明忠、南靠道、西靠臧某某土地5.4亩,敬老院北(2)东靠臧某某、南靠道1.6亩,北靠道,立此为据。
臧某某承包富安村土地敬老院北(1)东靠谭某某、南靠道、西靠许永春土地5.2亩,敬老院北(2)东靠许永春、南靠道、西靠臧有芳,土地1.9亩,立此为据。
庭审时,臧某某自认将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臧某某,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臧某某、赵新玲、臧萍萍、臧明明、臧有才、臧凤云、杜翠华、臧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块名称为敬老院北3.5亩中1.6亩土地与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分得的7亩土地中1.6亩进行互换,自2011年5月5日起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开始对此1.6亩土地占有使用,且自认现仍对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名下的1.6亩土地向外承包。
另查,双鸭山市安邦乡富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2015年臧某某、谭某某家被动迁土地价格,动迁220元/平方米,到农民手里200元/平方米,磨犁地两家共207.5平方米;两家被动迁土地位置、面积以2011年5月5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程国利及当届村委会证明为准。
两家现在村里各剩余土地同样以2011年5月5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程国利及当届村委会证明为准。
”再查,原告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曾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告臧某某为第三人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日颁发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及臧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驳回。
该法律文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土地经营权证颁发后,臧某某发现两家的土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地块数、土地亩数、土地四至有误,为了明确各自土地的实际情况,谭某某与臧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在富安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各自土地实际地块数、土地亩数、土地四至等情况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以其丈夫臧有芳名义与被告臧某某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因臧有芳已于2005年去世,在该书面协议签订时此人即”臧有芳”并不存在,故本院认定该书面协议未成立。
该书面协议虽未成立,但结合臧某某在庭审时对其与谭某某互换土地使用、谭某某自2011年5月5日对该土地一直占有使用,且臧某某现仍对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名下的1.6亩土地向外承包均予认可的事实,再结合双鸭山市安邦乡富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及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中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与臧某某已于2011年5月5日就以家庭联产承担责任制方式取得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臧某某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其中位于敬老院北3.5亩中的1.6亩土地已经互换,因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臧某某的其他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多年来均未对互换土地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其他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对此事予以默许,确认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对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臧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地块名称为敬老院北3.5亩土地中1.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就此1.6亩土地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即213.440元亦应归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所有;关于被征用的207.5平方米磨犁地的补偿款,应按照双方对此3.5亩土地占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9.09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敬老院北3.5亩中的1.6亩土地及磨犁地补偿款共计232.530元(213.440元+19.090元)归原告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负担353元,由被告藏友林负担4697元。
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负担87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16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申请人赵新玲、臧萍萍、臧明明、臧有才、臧凤云、杜翠华、臧磊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一条 规定,准许申请人赵新玲、臧萍萍、臧明明、臧有才、臧凤云、杜翠华、臧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上诉人臧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在村委会组织下,签订了关于各自土地实际地块数、土地亩数、土地四至等情况的说明,立据人为臧有芳、臧某某,见证单位为双鸭山市安邦乡富安村民委员会,见证人为村长程国利。
虽然臧有芳此时已死亡,臧有芳签名系谭某某代签,但协议内容系臧某某与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证实谭某某享有争议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本案诉争的1.6亩土地补偿款应当归被上诉人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所有。
诉争的1.6亩土地自2011年由被上诉人谭某某等耕种至今,上诉人臧某某及第三人赵新玲、臧萍萍、臧明明、臧有才、臧凤云、杜翠华、臧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臧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第三人赵新玲、臧萍萍、臧明明、臧有才、臧凤云、杜翠华、臧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上诉人臧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在村委会组织下,签订了关于各自土地实际地块数、土地亩数、土地四至等情况的说明,立据人为臧有芳、臧某某,见证单位为双鸭山市安邦乡富安村民委员会,见证人为村长程国利。
虽然臧有芳此时已死亡,臧有芳签名系谭某某代签,但协议内容系臧某某与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证实谭某某享有争议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本案诉争的1.6亩土地补偿款应当归被上诉人谭某某、臧某、臧起、臧某、臧某某所有。
诉争的1.6亩土地自2011年由被上诉人谭某某等耕种至今,上诉人臧某某及第三人赵新玲、臧萍萍、臧明明、臧有才、臧凤云、杜翠华、臧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臧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第三人赵新玲、臧萍萍、臧明明、臧有才、臧凤云、杜翠华、臧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臧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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