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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杨某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臧会信。
被告杨某超,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滏阳北大道19号气象大厦4楼。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魏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杨某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臧会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30分许,杨某超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9公里加824米处时,与同向驶入机动车道的臧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南宫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超、臧某某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臧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其伤残构成玖级伤残。
被告杨某超系事故车冀J×××××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
臧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31天)已由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南宫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冀J×××××号重型货车将原告臧某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臧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某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原告臧某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鉴定费1400元。
2.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第一次开庭时已主张了31天,本次主张59天,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
3.残疾赔偿金26152元。26152元×5年×2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为玖级伤残,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年老体弱跟随其儿子居住,其儿子臧会信的房产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臧某某跟其儿子在城区居住,且其年逾八旬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全靠子女照顾,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4.护理费9414元。104.6元×90天(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臧会斌为父子关系、臧会斌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鞋批发零售,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104.6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90天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双方的责任情况以8000元为宜)。
以上共计46736元。
原告臧某某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26152元、护理费9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3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臧某某上述损失中的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77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杨某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虽然臧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双方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题下承担70%-80%的责任,故被告杨某超应赔偿原告臧某某2536元(3170元×8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43566元。
二、被告中杨某超赔偿原告臧某某鉴定费、营养费2536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杨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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