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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河北保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王维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城县人,,联系,系河北省大城县臧屯乡臧庄子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河北保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8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0047X1,联系电话0312-3074915。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聪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6047685Y,联系电话0311-85135191。
负责人:许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联系。
委托代理人:王青,男,,联系,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天一,男,,联系,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河北保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津高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保津高速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奇、被告保津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邱聪沛、被告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高速公路安全管理义务缺失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126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0时35分许,原告臧某某驾驶冀R×××××号牌的轿车,沿容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方向霸州境内,与横穿高速公路的任玉双及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任玉双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依法查勘,作出冀公高交霸认字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玉双(已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任玉双死亡案件及原告车辆损失案件已在霸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此事故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处理此次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保津高速公司辨称,1、被告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管理义务,事发路段沿线均安装有隔离护栏,也进行了日常的巡查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管理义务缺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系由于本案案外人任玉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并非道路致人损害,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任玉双是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自身过错与案外人任玉双过错结合所致的后果,与被告无关。根据《侵权法》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在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如果认定被告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4、原告所称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辨称,如法院判决被告高速方面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大城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及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受到身体损伤的伤情程度、伤情性质、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支出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被告保津高速公司、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间是2016年3月7日,与原告诉状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检查项目可以看出,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城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及收入证明与涉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冀R×××××轿车存车费1700元和拖车费700元票据,均为正式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拆解费票据1500元,因该票据为个体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费收据16000元和2000元,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车票、加油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津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供保津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夜间巡查日志,证明其对于高速公路进行了日常的巡查,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巡查日志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外界的督查,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保津高速公司提供的养护巡查日志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充分的管理职责,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保津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有阻止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且人力三轮车与机动车有明显的区别,被告保津高速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辩称进行了日常的巡查、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臧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涉案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保津高速公司有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70%。因原告提供的大城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及收入证明与涉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治疗费1140.67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54元、减少的收入36464.2及护理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拆解费票据1500元,因该票据为个体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公民代理的代理费180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且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替代车辆交通费1981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票、加油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原告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支付的诉讼费4752元、停车费1700元、拖车费7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津高速公司应给付原告诉讼费4752元、停车费170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8652元的70%计6056元。保津高速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在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由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承保保津高速公司因疏忽管理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臧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056元,对大地财保河北分公司关于原告的主张为间接损失,不应在其赔付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某某诉讼费4752元、停车费170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8652元的70%计6056元。
二、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二被告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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