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原告臧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臧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臧卫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威县。系原告臧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臧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相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穆棱市,暂住地:黑龙江东宁县。
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雷,总经理。
原告臧某某、臧某某、臧卫彬与被告周某、赵相申、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伤残及“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后原告申请的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17年3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臧某某、臧卫彬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相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23时50分,臧某某驾驶“冀E×××××、冀EBP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65公里+300米处,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周某驾驶的“黑C×××××、黑A23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臧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系肇事车辆“黑C×××××、黑A23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赵相申系“黑C×××××”号车登记车主,“黑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黑A2322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臧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7544.45元、交通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8495.8元、护理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9.35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共计234103.6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54231.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3时50分,臧某某驾驶“冀E×××××、冀EBP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65公里+300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周某驾驶的“黑C×××××、黑A23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臧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系肇事车辆“黑C×××××、黑A23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赵相申系“黑C×××××”号车登记车主,“黑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黑A2322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臧某某住院治疗2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7544.4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臧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周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对于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在开庭前,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该车队的起诉,要求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周某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周某予以承担。被告周某与赵相申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28495.8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4879.8元。其次,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77544.45元(87544.4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3144.45元的30%即30943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损失1048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损失309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臧某某、臧卫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臧某某、臧某某、臧卫彬负担64元,由被告周某与被告赵相申连带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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