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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臧某某等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某某,系臧修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书欣,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臧某某,系臧修明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书欣,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臧彦茹,系臧修明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书欣,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系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6号三数底商。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法律顾问。

原告臧某某、臧某某、臧彦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臧某某、臧彦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欣,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3日19时05分,王宪军驾驶冀J×××××冀J×××××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34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步行在机动车道上的臧修明发生碰撞,造成:臧修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公交认字第(2015)第5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臧修明、王宪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J×××××冀J×××××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100万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死者丧葬的20000元。后被告韩某某又向法院交押金80000元合计100000元,执行时原告应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J×××××冀J×××××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冀J×××××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5年职工平均六个月工资。
2、死亡赔偿金:10186元*14年=142604元。
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5元。42.2元/天人*5天*5人=1055元。原告主张7人7天的误工费过高,以5人5天为宜。
4、精神抚慰金:3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以36000元较为合适。
以上共计202778.5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02778.5元。
对于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5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死亡赔偿金49825.5元共计1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927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虽然臧修明一方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双方是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70%-80%的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受害人臧修明当时为步行而非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74222.8元(92778.5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臧某某、臧彦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某某、臧某某、臧彦茹死亡赔偿金74222.8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元减半收取2033元、诉前保全费1520合计355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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