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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等三人与荆门房地产综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臧某
宋连香
臧华凤
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虎牙关路3号。
原告:宋连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虎牙关路3号。
原告:臧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虎牙关大道3号。
被告: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塔影一路。
法定代表人: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宋连香、臧华凤与被告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臧某、宋连香、臧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20%支付臧某、宋连香、臧华凤违约金;2.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赔偿臧某、宋连香、臧华凤因房屋漏水产生的经营损失1万元及房屋维修损失1万元;3.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履行办理土地证义务,否则按使用年限支付每年的违约金;4.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赔偿臧某、宋连香、臧华凤因起诉产生的误工费及律师咨询服务费损失。
5.本案诉讼费由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07年9月18日臧某与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0万元价格购买了101门面房;2006年6月8日,宋连香、臧华凤分别以38万元、28万元向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购买了102门面房、201住房。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非房屋质量问题买受人提出退房的,须赔偿出卖人总房款20%的违约金”,按对等原则,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长期不办理土地证,属于违约行为,也应按房价赔偿买受人20%的违约金。
2.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3楼厕所经常漏水,影响2楼经营,造成2楼的吊顶损坏。
3.购房后,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但至今未办理土地证。
被告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提交了答辩状及管辖权异议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为:1.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当独立起诉;2.臧某、宋连香、臧华凤与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3.臧某、宋连香、臧华凤起诉对象错误,将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称写为荆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臧某、宋连香、臧华凤与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荆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此该案不属本院主管,臧某、宋连香、臧华凤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宋连香、臧华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臧某、宋连香、臧华凤与荆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荆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此该案不属本院主管,臧某、宋连香、臧华凤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宋连香、臧华凤的起诉。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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