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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与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腾某某,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押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35元,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押金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腾某某处购买××小区××室房屋,并签订了居民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规定,购买方在该房屋全部购房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该房屋正式税务发票押金,待日后该房屋正式的税务发票交付买方之日,购买方需将20000元押金归还给出售方。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于2018年8月15日在开发商处取起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20000元押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10月20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是房屋正式税务发票押金20000元,而非购房押金,与被告是否取得房照无头;因没有正式的税务发票,被告在出售房屋期间有多个意向买主,当买方要求出示购房正式税务发票时,被告无法出示,买方都以被告购房手续不全而放弃购买,使被告受到了实际损失,今后被告房屋出售也会产生个人所得税。开发商开据的三连单是收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依政府文件解决8万户房屋问题用的是收据。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原告能给被告正式的税务发票,被告就给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高玉忠所举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产籍号为××房屋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之前,原、被告已经将商品房买卖手续进行变更,合同约定第二项购买方在该房屋全部房款中扣除人民币2万元整,作为该房屋正式的房屋发票押金,由于税务发票出具的主体不是原告,双方在该项约定中约定了案外人的义务,该条款中约定税务发票的部分应无效,被告应将2万元购房款交给原告。
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原告与开发商通电话,确定过是否能够为诉争房屋开具购房税务发票,开发商称2015年3月能开发票,被告才与原告签的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证据二,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一张。意在证明:产籍号为××的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开具正式发票的意义在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应将全部购房款向原告交齐。
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产证是通过政府文件,用开发商开具的3联单办理的,不是用正规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原告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韩某某从腾某某处购买××二期,产籍号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现已做完商品房买卖变更手续。……2.购买方在该房屋全部房款中扣除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该房屋正式的税务发票的押金,待日后该房屋正式的税务发票交付购买方之日,购买方需将贰万元押金归还给出售方。3.除以上押金之外,房款已付清。……出售方:腾某某,购买方: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购买方在该房屋全部房款中扣除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该房屋正式的税务发票的押金,待日后该房屋正式的税务发票交付购买方之日,购买方需将贰万元押金归还给出售方。”本院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正式税务发票,故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需向原告归还20000元押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虽原告主张系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无法办理正式的购房税务发票,并非原告原因,且办理发票的原因是为了办理不动产权证,而被告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元押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理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并非房屋正式税务发票的唯一作用,原告主张的各项理由均不能免除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房屋正式税务发票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 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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