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某某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刘瑞波
屈文星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苟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文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腾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辰,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波、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与上诉人腾某某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而是和东关村集体因占用土地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从本案庭审质证的协议显示,其中涉及劳动力安排、临时用工的相关事宜,如1974年、1987年的协议中关于优先安排东关大队临时工的约定;1980年、1990的协议约定:物探局临时安排民工工作,按涿县临时工工资标准,逐月结算付款,工具自备,劳保自理,东关大队指派负责人管理工作,负责处理参加施工人员的工伤事故,参加施工人数定为30人,收取人工费18%的管理费等。从以上约定确立的权利义务、用工方式,以及劳动报酬、管理费的支付形式来看,不能显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与上诉人腾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腾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凭证,一审法院以其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腾某某虽提交了东关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和李某的书面证词,但东关村委会系上诉人腾某某所在的村集体组织,且和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就征地补偿、劳动力安排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明的证据效力较低;二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向东关村委会打款的凭证,但也仅能证明东关村委会与东方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不能印证上诉人关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
上诉人腾某某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本案争议不属于上列条文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上诉人腾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由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掌握、管理,应提供而主观上不提供。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腾某某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按社会保险的标准支付相应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与上诉人腾某某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而是和东关村集体因占用土地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从本案庭审质证的协议显示,其中涉及劳动力安排、临时用工的相关事宜,如1974年、1987年的协议中关于优先安排东关大队临时工的约定;1980年、1990的协议约定:物探局临时安排民工工作,按涿县临时工工资标准,逐月结算付款,工具自备,劳保自理,东关大队指派负责人管理工作,负责处理参加施工人员的工伤事故,参加施工人数定为30人,收取人工费18%的管理费等。从以上约定确立的权利义务、用工方式,以及劳动报酬、管理费的支付形式来看,不能显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与上诉人腾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腾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凭证,一审法院以其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腾某某虽提交了东关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和李某的书面证词,但东关村委会系上诉人腾某某所在的村集体组织,且和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就征地补偿、劳动力安排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明的证据效力较低;二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向东关村委会打款的凭证,但也仅能证明东关村委会与东方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不能印证上诉人关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
上诉人腾某某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本案争议不属于上列条文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上诉人腾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由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掌握、管理,应提供而主观上不提供。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腾某某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按社会保险的标准支付相应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腾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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