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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与滕某、孟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
被告: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滕某、孟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被告滕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停止对其所有的位于尚志市××镇电力花园小区××单元××楼××室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孟某某与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孟某某申请查封了位于尚志市××镇电力花园小区××单元××楼××室房屋。因该房屋在2014年4月28日已卖给腾某某,腾某某与滕某签订了卖房协议,交付了房款,并由腾某某替滕某偿还了房屋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房屋于2014年4月29日交给腾某某使用。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滕某辩称,同意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辩称,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争房产系滕某的财产,孟某某有权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理由为:1、腾某某与滕某是姑侄关系,卖房协议是在滕某向孟某某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滕某与腾某某恶意串通为了转移财产而签订的,合同无效;2、卖房协议是在滕某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转让房产,应认定无效;3、滕某与腾某某串通签订卖房协议后,腾某某找开发商改房票,开发商未给办理,腾某某是通过贾冬梅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崔经理找到贾冬梅改的房票,且孟某某找到开发商财务主管被告知没有查到房票存根,所以腾某某所持的房屋是虚开的假票据;4、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向滕某实际交付了购房款,也不能证实滕某向滕秀敏交付了房屋。综上,本案诉争的房屋应作为滕某的房产依法予以查封并执行,驳回滕秀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
1、腾某某举示的2014年4月28日卖房协议,用于证明腾某某买滕某的房屋,价款42万元。滕某质证无异议。孟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属无效证据,理由为:腾某某与滕某是姑侄关系,滕某在未偿还孟某某借款的情况下,与腾某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因房屋已被抵押,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财产,协议无效;因协议中没有房屋具体楼号,且不能证实是一次性付款,真实性不能确定。因卖房协议是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腾某某举示的收条两份,用于证明滕某收到其交付的42万元房款,并用此款偿还了银行贷款。滕某质证无异议。孟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为:两次收款与协议中的一次性付款不符;没有银行转账等证据,不能证实腾某某实际向滕某交付了房款;收条上未写明房产位置,不能证实与争议房产相关。因收条是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3、腾某某举示的银行流水2张,用于证明2014年4月22款15万元、4月25日取款10万元、4月28日取款7万元共32万元,腾某某将其中的31万元交给了滕某。滕某质证无异议。孟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三笔款项摘要均为转支,转支应为向其他人转账,而不是现金;与卖房协议中的一次性付款不符。因该证据无法证实是用于支付滕某的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
4、腾某某举示的开发商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8日将滕某的房屋更名为腾某某。滕某质证无异议。孟某某质证有异议,理由为:票据不真实,开发商处没有存根;票据金额与协议的42万元不符;未标明是二号楼,与预告登记不符;腾某某找开发商更名违反法律规定,票据无效。因收据盖有争议房产的开发商尚志市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且证据是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腾某某举示的交费票据9张,用于证据2014年至今房屋一直由腾某某居住,并交付了取暖费、物业费、二次供水费、电费、水费等费用。滕某质证无异议。孟某某质证认为,因预告登记证是滕某的名字,与物业费票据是腾某某的名字相矛盾,且不能证明实际居住人,电费票据没有名字,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腾某某举示的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9日滕某用腾某某给的房款还完银行贷款后,把预告登记证取回。滕某质证无异议。孟某某质证认为,争议房产坐落在电力花园2号楼单元10楼西1003室,而腾某某举示的卖房协议中没有明确楼号;注销抵押登记时间是2014年5月9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在抵押期间,转让行为无效。因该证据系原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7、腾某某举示的工商银行票据5张,用于证明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滕某用滕秀敏给他的购房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和滕某父亲滕秀军为装修房屋贷的款。滕某质证无异议。孟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只能证实滕某、滕秀军偿还了银行贷款,不能证实资金是腾某某提供的,且滕秀军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8、腾某某举示的证人腾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腾某某的购房款偿还了滕某、滕秀军的银行贷款。滕某质证无异议。孟某某质证有异议,腾某称代滕某、滕秀军偿还贷款是因为联系不上滕某,不可能取得滕某的授权;证人实收房款39万元,与收条不符,且可以证明滕某的收条是假的,滕某没有直接接到房款,腾某出的收据是2014年5月12日,与偿还贷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不符。本院认为,滕某当庭认可已授权腾某代收购房款并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9、腾某某举示的证人薄丽凤的证言,用于证明2014年4月至今腾某某一直居住在电力花园六单元1003室。滕某质证无异议。孟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授意的,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孟某某的质证意见,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孟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言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10、孟某某举示的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腾某某对争议房产在执行案件中提出异议被驳回。腾刚质证无异议。腾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腾某某未接到法院的举证通知,举示的证据不全,应以本案的庭审证据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1、孟某某举示的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滕某向孟某某借款,定于2014年2月8日偿还,滕某到期未还款,与腾某某串通将本院诉争房产转移,卖房协议无效。滕某质证无异议。腾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滕某与孟某某的借款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孟某某举示的与宝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主管刘大凤的对话录音两份,用于证明腾某某找刘大凤改房票子,刘大凤没改,腾某某通过贾冬梅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崔经理找到贾冬梅,将房票改到腾某某名下,开发商处没有票据存根,腾某某与滕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亲属之间转移财产。腾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票据是真实的。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位于尚志市××镇电力花园小区××楼××单元××楼××室。在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尚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5日查封争议房屋;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4日对房屋进行了续查封。腾某某于2015年6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2015)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腾某某的异议请求,并于2018年3月21日向腾某某送达。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腾某某向滕某购买房屋,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卖房协议,并于2014年5月8日在开发商处办理了更名手续,腾某某向滕某支付购房款,滕某用购房款偿还房屋贷款,并于2014年5月9日将抵押权解除。腾某某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期间,2014年5月15日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腾某某购买房屋后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滕某将房屋交付腾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从2014年开始腾某某向物业公司交纳取暖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综上,腾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腾某某请求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52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停止对本案诉争房屋即尚志市××镇电力花园小区××楼××单元××楼××室房屋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项,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尚志市尚志镇电力花园小区2号楼六单元十楼1003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5)尚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刘黎阳
审判员 王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书记员: 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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