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腾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朝华,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滕玉平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玉平及委托代理人蒋海侠,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25分许,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爱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爱民道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滕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滕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滕玉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6日共计26天,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0436元。2015年6月6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印象1、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股骨踝部、胫骨近端骨挫伤3、左股骨踝部骨折4、多处组织损伤5、头外伤后神经反应6、头皮血肿7、L5椎体骨脱,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1月18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1400元。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证实滕玉平于事发前从事酒品销售工作。廊坊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护理人员宋某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同时查明,滕玉平与宋某某夫妻二人现居住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某某村X排X室。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并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临时居住证、保单、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滕玉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上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中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方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交强险外20%的损失。事故车辆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2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600元。误工费,参照工作收入证明、鉴定结论及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认定为17597(35683÷365×180)元。护理费,结合工作收入证明、鉴定结论及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认定为8799(35683÷365×9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居住证明及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为48282(24141×20×10%)元。同时,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结合相应票据,认定为1400元。拖车费和陪护椅费用,结合相应票据分别认定为100元和75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需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玉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97元、护理费879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拖车费100元,陪护椅费用75元,共计88453元;需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玉平12829(16036×80%)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滕玉平鉴定费1120(140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玉平884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玉平12829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玉平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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