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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与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阳光丽景风雅苑1栋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夏达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腾某诉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创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1、判令被告福创达公司向原告腾某支付欠付的加工费用382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创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福创达公司委托原告腾某加工一批模具,因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腾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福创达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腾某支付加工费。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对账,被告福创达公司尚欠原告腾某加工费38284元,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华和股东石小刚签字确认。截止目前,被告福创达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加工费,现原告腾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创达公司答辩称,此前的模具加工经办人全部是被告福创达公司的股东石小刚,加工后案外人石小刚拒绝给原告腾某签字,原告腾某就让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华签字,然后给案外人石小刚签字,因此夏达华签字确认。原告腾某一直在找石小刚追讨欠款,被告福创达公司也一直在帮原告腾某找他;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福创达公司和案外人石小刚已分开,没有一起经营,且该月份没有开展相关的加工业务,是案外人石小刚和原告腾某之间的合作,因此原告腾某的诉请要求被告福创达公司承担是不合适的;2014年9月份的加工费和被告福创达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且目前为止原告腾某未提供加工的具体明细。在庭外调解时,原告腾某说要追加案外人石小刚为被告但是也没有追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月,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福创达公司委托原告腾某加工一批模具,原告腾某进行了加工。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福创达欠款金额为38284元(注:为线割加工费和模具组装费用)此费用为2016.12.29日对账后的金额”,被告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华及股东石小刚签字确认。原告腾某多次催讨,被告福创达公司仍未支付。原告腾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腾某提交的《福创达欠款事项》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福创达公司委托原告腾某加工模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交易习惯原告腾某已履行了模具加工义务,且双方就被告副创达公司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福创达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福创达公司辩称原告腾某所做加工业务被告福创达公司并不知情,系案外人石小刚同原告腾某的合作,但被告福创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腾某要求被告福创达科技公司支付欠付的加工费3828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腾某加工费38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8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腾某已垫付,被告武汉福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炼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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