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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与宝某某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滕忠雨
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
耿爱民
王俊全(黑龙江东风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滕忠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某某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
代表人王杰,该二分站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耿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爱民、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宝某某朝阳二分站系宝某某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非法人分支机构,经宝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推广农业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化肥、农膜的零售业务。耿爱民系现原告宝某某朝阳二分站的实际经营者。自2012年4月中旬起,被告(反诉原告)滕忠雨因播种28公顷玉米,先后在原告宝某某朝阳二分站分两次赊购化肥270袋,每袋150元,赊购农药一次,并书写借条三份。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买化肥借款41080元,利息一分;2012年5月6日买化肥借款2000元,利息一分;2012年6月1日买农药借款4560元,利息1分。此款经原告宝某某朝阳二分站实际经营者耿爱民多次索要,被告滕忠雨以所购买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缓释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种植的28公顷玉米造成减产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化肥、农药款47640元及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腾某某于2012年7-8月间到宝某某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投诉。经过宝某某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处理,并到原告宝某某朝阳二分站处抽取样品三份,原、被告各一份,执法大队留存一份,因执法大队处理未果。2012年9月1日,被告自行通过友谊县庆丰法律服务所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宝某某朝阳二分站经销的化肥(非执法大队抽样样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8日做出佳北农司所(2012)农鉴意字第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购买的“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缓释复合肥不符合国家肥料登记规定,该肥料不可以进行销售及作为种植农作物玉米使用;2、被告所种植的玉米因受到该肥料的影响而减产;3、因减产所造成的损失为5188.50公斤/公顷,2012年10月当地玉米平均市场价为1.5元/公斤。现被告滕忠雨依据该鉴定意见,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宝某某朝阳二分站赔偿28公顷玉米减产损失217917元并承担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取样送检的样品不是宝某某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封存样品。现场勘察原告宝某某朝阳二分站不知情,属单方鉴定。经本院当庭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主张对鲁西缓释肥重新鉴定,均明示不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邮寄一份要求追加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某某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腾某某向被上诉人赊购化肥、农药后应按其出具的借据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钱款的义务。上诉人腾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00元,由上诉人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某某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兴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朝阳二分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腾某某向被上诉人赊购化肥、农药后应按其出具的借据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钱款的义务。上诉人腾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00元,由上诉人腾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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