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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与赵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某某以投资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民间借贷合同各1份,并在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赵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无力偿还。被告马玉延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腾某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原告腾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45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腾某借款时,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马某某对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腾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保全费1595元,共计3858元,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韩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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