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西侧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山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雅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雁汀,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戚雅彬、齐雁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潘凯东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购买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产品,合同号为050091EL6404285,身故受益人为腾某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已按期缴纳保费。保险责任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元。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公司业务员强调,购买该份保险产品,只要因意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就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元。2016年9月24日19时58分许,被保险人潘凯东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身故受益人腾某某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时从事的职业类别与投保时登记的职业类别不一致,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正当,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时称其工种为农民,所述职业类别与发生事故时所从事职业类别并不一致。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声名中第6条已经明确本人已充分了解贵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关于本人及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划分的相关内容,并签字确认。如在投保时向我公司如实告知其工种,我公司将拒绝承保。被保险人所从事职业属于免责条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个人伤害保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意外身故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中并未限定投保人的职业类别。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事司机行业并非高风险活动,以及保险条款中并无任何关于职业类别的规定;2.理赔决定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职业应为司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人身投保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我公司询问其工种职业,其回答为农民,在投保单声明第6条中明确本人已充分了解贵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关于本人及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划分的相关内容。认可贵公司对本人及被保险人职业类别的划定,被保险人在下方签字确认。在投保时我公司就此已经向其提供相应的职业类别分类表,并对其职业进行询问;2.职业类别分类表,证明该类别中的职业划分,对于营运货车司机我公司拒绝承保意外险及医疗险,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向我公司如实告知其工种,我公司将拒绝承保;3.原告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承认被保险人自2004年开始驾驶车辆,证明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司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投保单中声明内容过于笼统概括,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职业类别与被保险人所从事行业直接所能引发的保险公司拒保、拒赔情形向其进行说明和告知。根据询问笔录中显示,被保险人系为农民,虽从2004年开始驾驶车辆,但并未表示其承保时其所从事职业为司机,会开车并不表示其职业即为驾驶员。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潘凯东与原告腾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购买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产品,合同编号为050091EL6404285,身故受益人为腾某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已按期缴纳保费。保险责任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元。2016年9月24日19时58分许,被保险人潘凯东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身故受益人腾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时从事的职业类别与投保时登记的职业类别不一致,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属于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潘凯东在被告公司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产品,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额50,000.00元,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潘凯东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发生意外身故时从事的职业类别与投保时登记的不一致,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且投保时对此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就职业分类表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潘凯东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腾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泽军
书记员: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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