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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与李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晓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富某财险公司赔偿滕丽敬损失共计人民币55681元。后要求增加评估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富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园路口时,与滕丽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于天一)碰撞后,滕丽敬驾驶的车辆又与刘铭鑫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滕丽敬、于天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滕丽敬、于天一无责任。交通事故后,滕丽敬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起诉之日,滕丽敬己花去医疗费等巨額费用,因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李某某辩称,我负事故全责,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富某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补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6月16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园路口时,与滕丽敬(载乘员于天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后,滕丽敬驾驶的车辆又与刘铭鑫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滕丽敬、于天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滕丽敬、于天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滕丽敬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6日计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2602.6元,冀F×××××号车在富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滕丽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富某财险公司质证称,滕丽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病历实际住院19天,认可1900元,营养费不予承担,因为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并未加强营养的记载,且出院情况载明患者精神饮食睡眠良好,肢体活动自如,故对营养费不认可。李某某认可滕丽静的主张。本院认为,滕丽静主张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9天,故应按19天计算。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滕丽敬主张误工费22500元(4500元×5个月),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其公司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即便不能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承担误工损失,也应按照液化气站工作的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富某财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滕丽静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其月工资为4500元,已超出个税起征点,但滕丽静并未提交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供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证实滕丽静工作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但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每年计算,诊断证明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且出院状况良好,故认可误工天数109天(19天+90天),误工费数额为10686元。李某某认可滕丽静的主张。本院认为,滕丽静提供了相关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工作,但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数额,本院采纳富某财险公司的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每年计算的质证意见,认定滕丽静的误工费数额为10686元。3、滕丽敬主张其护理费9187元(4593.5元×2个月),护理人员系滕丽静的弟弟滕国立,提交了护理证明、请假工资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薪资台账、完税证明。富某财险公司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并认为其护理天数为49天(19天+30天)护理费为4804元。李某某认可滕丽静的主张。本院认为,滕丽静之弟进行护理,并提交了相关证明及完税证明,对其工资标准应予认可,但其护理期限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采纳富某财险公司认可的护理天数49天的主张,故本院确认滕丽敬的护理费7503元(4593.5元÷30天×49天)。4、滕丽敬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定额票据100张。富某财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且发票均为连号,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交通费200元。李某某认可滕丽静的主张。本院认为,滕丽静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确有连号现象,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5、滕丽敬主张其财产损失5385.4元,提交了两份鉴定报告,证实三轮车估损1060元,手机购货发票价格2698元和眼镜的购货发票价格580元等。富某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财产损失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三方车辆损坏,并没有记载其手机及物品损坏,况且三轮车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数额过高,根据车辆损失照片,酌情认可300元。李某某认可滕丽静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车辆损坏,滕丽静提交了物损评估报告,证实三轮车估损1060元,富某财险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的书面异议,本院确认滕丽静三轮车估损1060元。但对于其他财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言及,提交的票据缺乏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对滕丽静提出的关于其他财物的主张不予采纳。6、滕丽敬主张鉴定费200元,提交了票据两张。富某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是滕丽静单方委托,富某财险公司不承担。李某某认可滕丽静的主张。本院认为,对鉴定费系为了评估其受到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滕丽静对三轮车估损鉴定费100元予以认定,但对其他财物的鉴定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滕丽静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富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富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滕丽静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被告李某某、被告富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丽静的损失有医药费12602.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0686元、护理费7503元、交通费为500元、财物损失10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4351.60元。由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6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元,共计29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滕丽静的剩余损失4602.60元,应由李某某承担,由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滕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滕丽静负担229元,由李某某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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