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脉酷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娴,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隶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脉酷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隶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隶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脉酷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争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在于隶鼎公司。脉酷公司已经完成了定作的货物,但隶鼎公司拒收且拒绝支付货款,导致脉酷公司损失。2.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脉酷公司。综上,脉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隶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脉酷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脉酷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以及合同无履行必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脉酷公司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系争承揽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确,故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承揽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一、二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也难以判断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哪一方。有鉴于此,并结合隶鼎公司未实际收取任何货物的事实,隶鼎公司要求脉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脉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脉酷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