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MagicHolding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金衍丕,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彭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脉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衍丕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国、孙红丽,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朱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脉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脉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交通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开证行以色列国民银行美国分行(BANKLEUMIUSA,以下简称开证行)已对其2016年2月19日回复交通银行的电文的真实含义作出了解释,即其只确认过信用证的真实性,而非任何邮寄的或通过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电文系统(以下简称SWIFT系统)发出的修改的真实性。该电文中也未提到任何“修改件”之意。原审法院结合“背景和目的”认定上述电文中的“L/C'S”有“修改件”之意,显属错误。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发电文给开证行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是转述交通银行陈述的事实并提出要求,并非招商银行的独立判断,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交通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涉案虚假修改件采用SWIFT电文格式却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交通银行应直接断定其为虚假;该修改件及其快递面单存在诸多错误及可疑之处,即使基于一般注意义务也可基本判断出其为虚假。而且交通银行没有预留开证行的印鉴,无法核实修改件上签字的真实性,故其应忽略该修改件。交通银行向开证行询问“邮寄的MT707”是否真实,本身就是一个重大错误。即使要核实修改件的真实性,也应采用专业、有效的方法,对修改件的内容及签署人等相关信息进行询问。
交通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L/C'S”在某些电文中指代信用证,某些电文中指代信用证修改件。本案中,在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电文发送的背景和目的来理解“L/C'S”的含义并无不当。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即UCP600)删除了通知行的合理审慎义务,通知行只需确信信用证表面真实即可,不以是否实际真实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在交通银行收到系争修改件之前,脉织公司就告知交通银行其已收到信用证修改件,并多次催促交通银行尽快通知受益人,交通银行有理由确信存在修改件。交通银行收到修改件后按照银行间的操作惯例询问开证行,在询问电文中写明了“贵行2016年2月1日邮寄的MT707报文”,非常明确具体,开证行也作出了具体的答复,对此只能理解为开证行对修改件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交通银行作为通知行已经尽到表面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3.多份证据表明脉织公司参与了系争修改件的寄送,且本案交易存在诸多蹊跷之处,例如利润过高、合同安排不合理等,脉织公司不应从其恶意行为中受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脉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银行赔偿脉织公司损失人民币5,413,275元(以下未作说明则币种同)及利息损失(以5,413,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1,200元);2.判令交通银行赔偿脉织公司因处理涉案货物所发生的差旅费22,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交通银行作为通知行,向脉织公司转交了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信用证编号为NXXXXXXXX,开证申请人为MercantileCreditInc.,开证行和付款人为BANKLEUMIUSA,受益人为脉织公司,开证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总金额为787,500美元,押汇方式为任何银行议付,付款期限为即期,适用UCP最新版本规则,货物描述为精越商标25台全自动电脑针织横机等,装运港为中国宁波港,卸货港为孟加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孟加拉国)吉大港,……其中46A条“所需文件”第7款为“开证行向议付行发送的一份已验证的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信息副本,描述申请人授权代表在印有其信头的信纸上已出具正本装船批准证明且已由授权高管签字批准并授权每批装船”。
同年2月17日,交通银行应脉织公司要求,用SWIFT系统向开证行发送电文:“关于贵行的两份信用证(编号NXXXXXXXX和编号NXXXXXXXX,受益人为脉织公司)的修改件,请知悉,我方尚未收到两份信用证的上述修改件。请确认。”同年2月18日,交通银行收到一份快递,内为一份信用证修改件,载明报文FIN707修改通知,签发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发出人为开证行,接收人为交通银行,信用证号码为NXXXXXXXX,申请人为MercantileCreditInc.,受益人为脉织公司,金额为787,500美元,修改编号为1,信用证46A条第7款将被删除。同日,交通银行向开证行发送报头为FIN999的SWIFT电文:“请将此份MT999视为MT799。关于贵行2016年2月1日邮寄的MT707报文,涉及编号为NXXXXXXXX和编号为NXXXXXXXX、受益人为脉织公司的两份信用证,请以SWIFT电文方式向我行确认上述MT707报文的真实性,以便我们通知受益人。”同年2月19日,开证行向交通银行发送报头为FIN799的SWIFT电文:“关于贵行在2016年2月18日发送的标题为MT999的报文,关于我行开具的编号为NXXXXXXXX和编号为NXXXXXXXX、受益人为脉织公司的两份信用证。我们在此确认上述两份信用证(原文用语为“L/C'S”)的真实性。请尽快将两份信用证通知到受益人。”同年2月26日,交通银行将上述信用证修改件转交给脉织公司。
脉织公司系温州市金丕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丕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衍丕。系争信用证项下货物系由脉织公司向金丕公司购得,再向境外买受人出售。2016年3月,金丕公司委托宁波伟大联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货代公司)办理系争信用证项下货物运输事宜,伟大货代公司于同年3月25日完成订舱出运手续。相关货运提单上载明:发货人为脉织公司,收货人凭开证行指示,通知方为RAFSUNCOMPOSITELTD.(以下简称RAFSUN公司),接收地点为中国宁波港,卸货港为孟加拉国吉大港,货物为精越商标25台全自动针织横机,装船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信用证编号为NXXXXXXXX。之后,脉织公司根据涉案信用证及修改件的要求准备相关单据,并委托招商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并请求承兑。
同年4月8日,开证行向招商银行发送报头为FIN799的SWIFT电文:“本电文涉及我行编号为NXXXXXXXX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金额为787,500美元。我行由于以下不符点拒绝承兑该信用证——经验证的SWIFT信息未提供。我行将持有单据至我行收到申请人的弃权且我行同意接受该弃权,或者我行同意接受弃权前收到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同年4月11日,招商银行向开证行发送SWIFT电文:“关于贵行同年4月8日发送的标题为MT799、拒绝承兑编号为NXXXXXXXX信用证的SWIFT电文,我行基于以下原因不同意贵行声称的不符点:根据贵行2016年2月1日的MT707报文,第46A条第7款已经删除,因此验证的SWIFT信息不需要提交。由于贵方的拒绝承兑无效,请承担开证行的责任,尽快付款,不要求支付任何不符点费用。”同日,开证行向招商银行回复SWIFT电文:“本电文涉及贵行2016年4月11日发送MT799电文,声称2016年2月1日的MT707删除了信用证第7款。然而从来没有MT707,编号为NXXXXXXXX、金额为787,500美元信用证中的不符点仍然存在。”同日,招商银行向开证行又回复SWIFT电文:“关于贵行2016年4月11日的MT799,我行经通知行确认贵行确实出具了上述信用证的MT707电文。通知行还告知我行,贵行的MT707是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给他们的。通知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贵行发送了MT999,要求贵行确认MT707的真实性。该信息如下……2016年2月18日,贵行通过MT799回复了该信息,确认了信用证(原文用语为“L/C”)的真实性。请马上调查此事并承担开证行的责任,尽快完成付款。”之后,开证行向招商银行又回复SWIFT电文:“关于贵行2016年2月18日的MT999,关于我行的两份受益人为脉织公司的编号为NXXXXXXXX和NXXXXXXXX的信用证,以及贵行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13日的MT799电文,我行确实没有要求删除任何条款。我行从未通过邮寄方式发出过任何MT707或者MT700,仅通过验证的SWIFT发送。我行仅核实过信用证的真实性,未通过邮寄方式核实过任何修改。两份信用证中的第7款仍然存在,没有删除,且不会从任何一份信用证中删除。条款仍然写着……请贵行调查所述的通过邮寄发送的修改。”
同年4月20日,交通银行向开证行发送SWIFT电文:“请注意我行在2016年2月18日收到两份由贵行邮寄标题为MT707、关于编号NXXXXXXXX及NXXXXXXXX信用证的修改件,并于同日发出了MT999以确认真实性。我行于2016年2月19日收到了贵行的MT799,确认了上述两个信用证的MT707的真实性。”同年4月25日,开证行向交通银行发送SWIFT电文:“关于编号NXXXXXXXX……受益人为脉织公司的信用证……我行并未要求删除任何条款。……我行从未发给贵行过任何MT707的修改,我行只确认过开出信用证的真实性,而非任何邮寄的或通过SWIFT发出的修改的真实性。任何邮寄的MT707均为非真实的。我行从未邮寄过任何MT707或MT700,我行仅会通过经认证的SWIFT进行发送。……”在系争信用证被拒付后,交通银行多次通过SWIFT电文与开证行沟通,督促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系争信用证下的货物于同年4月9日抵达目的港孟加拉国吉大港,但因系争信用证遭拒付,被滞留在港口。同年4月15日,金丕公司与伟大货代公司联系,要求协助对货物进行退运。之后,伟大货代公司与船运公司联系,得知由于发货人无法提供全部以下资料,最终确定该货物无法办理退运或者转港手续:1.由当地授权银行认证的信用证复印件;2.LCA(信用证授权书)授权表格;3.NOC(无异议证明书),由孟加拉国进出口局出具;4.NOC(无异议证明书),由收货人及相关结算银行使用有其抬头的信纸出具。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25日,脉织公司和金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衍丕与脉织公司的代理人孙红丽数次往返孟加拉国处理货物退运或转港事宜,在时任孟加拉国中国商会会长陈美楼和中国公民张诚、傅继刚的协助下,了解到如下信息:根据孟加拉国法律,从第三国开具信用证进口到孟加拉国,必须获得孟加拉国中央银行的批文,在对货物进行退运或转售时,由开证行向孟加拉国中央银行申请并出具无异议证明书等手续,再由孟加拉国中央银行出具相关文件给海关,但系争信用证并未获得孟加拉国中央银行的批文。受脉织公司委托,孟加拉国最高法院律师和调解员盖兹穆德·阿瑟里木乌迪恩(音译)就涉案货物的退运放行事宜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涉案货物已被安排在拍卖清单里但尚未拍卖,货物放置港口的租金截至2017年1月23日为4,178,568孟加拉塔卡,相当于52,232.10美元,同时认为根据孟加拉国现行法律,要放行或转运涉案货物,需要提供以下文件:……5.NOC(无异议证明书),由孟加拉国中央银行出具……如果信用证是由非孟加拉国的第三国银行开出,申请人应当向中央银行备案。由于收货人在进口机器时未向中央银行备案并获取相关批准进口的文件,没有进口商RAFSUN公司的参与,要获得孟加拉国中央银行出具的无异议证明书非常困难和复杂。脉织公司不可能取得放行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或清关许可。
另查明,金丕公司就涉案货物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单上载明涉案货物的出口价为278,750美元。2016年2月5日,金丕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金丕公司;被保险人的主要出口商品种类为全电脑横机、罗纹机、缝盘机;保险范围为全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和部分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保单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投保金额为2,520,000美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按照销售合同或信用证约定出口货物后,因开证行拒绝承兑导致的直接损失,按照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查明,根据交通银行制定的《离岸信开信用证通知操作流程》的规定及其庭审中陈述,针对信开信用证的修改件,其系采用SWIFT电文方式向开证行求证真实性,以开证行回复的加押电文作为有效证实报文。
再查明,FIN707、MT707、MT799、MT999均为SWIFT电文的格式,FIN和MT在实践中经常通用,707指信用证修改,799指加密押的电文,999指不加密押的电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受益人以通知行未尽审查义务为由向通知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因议付信用证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交通银行作为系争信用证的通知行,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对交通银行关于追加招商银行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UCP600的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因此通知行对信用证或修改的审查范围限于表面真实性。UCP600相较于前一版本,就通知行的表面真实性审查删除了“合理审慎”的表述,并使用了“其已确信”的表述,主要是为了避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合理审慎”这一弹性较大的概念产生不同理解,但通知行在审核表面真实性时仍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已确信”应当基于合理的理由。因此,在判断通知行是否尽到表面真实性审查义务时,不能以信用证或修改的客观真实与否来衡量,而应当考察通知行在审查表面真实性时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其主观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系真实的理由是否合理。
本案中,交通银行采用SWIFT电文方式向开证行询问系争修改件的真实性,并以开证行回复的加密押电文作为审核表面真实性的依据,符合行业惯例,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手段。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是“L/C'S”含义的合理理解。“L/C'S”中的“L/C”是英文“信用证(LetterofCredit)”的缩写,在本案所涉SWIFT电文中,“L/C”有时包含信用证修改件的意思,例如,招商银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开证行回复的SWIFT电文中,指出开证行已经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此处招商银行使用的单词为“L/C”,但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处的“L/C”应该是包含修改件的意思。另外,“L/C'S”中的“'S”有的表示所属关系,例如在2016年4月25日开证行发送给交通银行的电文中出现“L/C'SISSUANCE”,意为“信用证的开立”;有的表示复数,例如在2016年5月4日开证行发送给交通银行的电文中出现“MT707'SONTHESE2L/C'S”,意为“两份信用证的修改”。可见,“L/C'S”究竟是所属关系,后面省略了修改件,还是指复数,还是本身就包含修改件的意思,存在不同理解。在此种情况下,可以结合具体电文发送的背景和目的,来合理理解“L/C'S”的具体含义。第一,交通银行最早从脉织公司处知晓系争修改件的存在;第二,交通银行在尚未收到系争信用证修改件时,就应脉织公司要求,向开证行发送电文询问修改件的开立情况;第三,交通银行收到了显示为开证行2016年2月1日开出的格式为707的信用证修改件后,便于同日向开证行发送了格式为999的电文,明确要求开证行对上述修改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开证行于2016年2月19日向交通银行发送了格式为799的电文,明确是针对交通银行前一日向其发送的格式为999的询问电文的回复,在该回复电文中,开证行对“L/C'S”作出了肯定的确认。在这一背景下,交通银行有理由认为开证行系对其询问的两份修改件予以确认,将此处的“L/C'S”理解为信用证的修改件。
此外,在系争信用证遭拒付后,交通银行又多次与开证行进行沟通,表明修改件的真实性已经开证行确认,希望开证行履行承兑义务,应该说交通银行在履行审查义务的过程中是较为审慎勤勉的。而且,受脉织公司委托向开证行交单的招商银行在电文中也认为开证行在回复交通银行的电文中确认了修改件的真实性,应当承担开证行的兑付义务。虽然招商银行并非系争信用证的通知行,但其对开证行确认电文的理解,可以用来横向考量交通银行在审核系争信用证修改件时,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判断,交通银行在审查系争信用证修改件时,不存在重大过错,其认为开证行已经对信用证修改件作出了肯定回复,具有合理依据,其已尽到了表面真实性的审查义务。
综上,交通银行已经对系争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尽到了审查义务,无需对脉织公司的货物等损失承担责任。脉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九条a款、b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脉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涉案信用证载明适用规则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一审法院适用UCP600审理本案正确。
UCP600第九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由此可见,通知行负有确认信用证或其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并准确通知的义务。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前一版本即UCP500相比,UCP600未使用“通知行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这一表述,以防止“合理审慎”这一弹性较大的用语导致不同的理解,但毫无疑问,通知行“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仍然应当基于合理的理由。本案的关键即在于认定交通银行在通知系争信用证修改件时能否基于合理的理由确信该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
本案中,在交通银行收到系争信用证修改件之前,即已自受益人脉织公司处得知信用证修改事宜,并应脉织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SWIFT系统告知开证行其尚未收到涉案信用证的修改件,请开证行确认。次日,交通银行收到系争邮寄的修改件后即通过SWIFT系统向开证行发送报头为FIN999的电文,载明系关于开证行2016年2月1日邮寄的MT707报文,请开证行通过SWIFT系统确认该MT707报文的真实性以便于其通知受益人。MT707即意味着信用证的修改,而开证行在2016年2月19日针对上述FIN999电文所回复的加密押电文中,对信用证有未修改、其是否邮寄过MT707报文均未作出否定表示,而是确认两份“L/C'S”的真实性并请交通银行尽快将两份“L/C'S”通知到受益人。正如一审法院的分析,“L/C'S”在不同电文中可能表示不同的含义包括信用证修改件之意,在交通银行已经于2016年1月向脉织公司通知涉案信用证,又已明确要求开证行确认上述MT707报文真实性的情况下,交通银行有理由相信开证行的上述回复电文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而不是确认信用证本身的真实性并再次要求其通知信用证。交通银行收到邮寄的修改件后通过SWIFT系统向开证行确认,并根据开证行通过SWIFT系统回复的加密押电文核实该修改件的真实性,符合信用证交易的行业惯例,亦是确认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的合理手段。至于开证行在2016年4月发送电文拒绝承兑信用证并称其从未邮寄过任何MT707,交通银行无法预见,不能以之作为判断交通银行是否尽到对系争修改件表面真实性的审查义务的依据。综上,交通银行确认系争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具有合理的理由,其向脉织公司通知该修改件并无不当。脉织公司关于开证行已对其回复电文的真实含义作出解释、交通银行未尽审慎审核义务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交单行招商银行与开证行交涉的电文内容表明其认可交通银行对相关电文的理解,原审法院将招商银行的理解作为考量因素,并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交通银行审查系争修改件时不存在重大过错、交通银行已尽到对修改件表面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脉织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脉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52.40元,由上诉人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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