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魏大豪。
委托代理人:彭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繁,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大豪与被上诉人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劳动争议一案,前由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钟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后魏大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荆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魏大豪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鄂荆门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荆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及钟祥市人民法院(2010)钟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后魏大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大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锋,被上诉人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179号民事判决查明,1974年,钟祥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钟祥县沼气技术推广站。1984年,钟祥县沼气技术推广站更名为钟祥县农村能源办公室,与此同时,各乡镇成立相应机构。1992年7月,钟祥县农村能源办公室又更名为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2003年2月,钟祥市农业局根据钟发(2002)1号文件,以钟农字(2003)6号文件向钟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请示成立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即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改为钟祥市农业局内设机构,系事业单位法人,各乡镇能源办公室亦相应变更。自1976年开始,魏大豪被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钟祥县沼气技术推广站)聘请为冷水镇农村能源办公室技术员,从事沼气灶安装及推广工作至2003年,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即80年代前期,魏大豪的劳动报酬是由所在单位出具统调工证明,魏大豪回所属生产队计算工分参与分配。到80年代后期,魏大豪则一直以合同承包形式安装沼气,实行多劳多得。同时,魏大豪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为其分配有责任田并享受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单位未向魏大豪支付过工资。2010年4月,魏大豪以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支付魏大豪养老保险金61625元(2125元/年×29年)、医疗保险21600元(2000元/月×12个月×15年×6%)。
该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实施于1995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于2008年1月1日。从本案魏大豪与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的工资关系性质、特征来看,在劳动法实施前后,魏大豪在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从事沼气推广工作,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未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是以单位出具统调工证明后,回所在生产队计算工分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仍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与单位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魏大豪至今仍有责任田,享受农村养老保险金,故魏大豪要求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辩称的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与钟祥县农村能源办公室非同一主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魏大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魏大豪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属历史遗留问题,魏大豪要求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补偿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其实质是认为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应当为其缴纳以上保险金而没有缴纳,损害其权益。魏大豪的身份为冷水镇农民。1976年至1995年期间,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单位有为农民缴纳保险的义务。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也只是规定企业对其工人职员有缴纳保险金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对农民有缴纳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魏大豪在当时不具有工人职员的身份。从此角度看,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或者其前身并无义务为魏大豪缴纳保险金的义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出台,同年8月4日,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本案中,魏大豪在当时属于农村劳动者,且不属于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农民,故本案纠纷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魏大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据,要求钟祥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补偿其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依据不足。同时,目前,魏大豪已经参加了农村社保。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用10元,由上诉人魏大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审 判 员 李东兴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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