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上海元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胥某某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2018)沪0118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胥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追加王某某为(2015)青执字第26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案外人方某某与上海元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达成《联营协议》约定,方某某投资30万元用于扩大企业生产,占元某公司50%的股份。该协议签订后,方某某向元某公司账户转入30万元。2014年10月28日,王某某私自动用该笔资金。2014年12月15日,元某公司、王某某与方某某等签订抵债合同,王某某以元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抵偿其个人债务,抵债后,元某公司已无任何财产。王某某抽逃方某某对公司的增资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元某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王某某、元某公司未作答辩。
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王某某为(2015)青执字第26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元某公司应支付胥某某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4,000元及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胥某某与元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诸青浦法院。青浦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令元某公司支付胥某某劳务报酬14,000元。因元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经胥某某申请,青浦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5)青执字第2625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元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胥某某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起诉元某公司、王某某、方某某,请求撤销元某公司、王某某与方某某之间转让元某公司资产的行为。青浦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7)沪0118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认为方某某向元某公司投资30万元,但被王某某私自动用,元某公司和王某某以物抵债,并非无偿转让,据此驳回胥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胥某某向青浦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青浦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沪011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胥某某的请求,胥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元某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出资25万元、占股份50%)、王静怡(出资25万元、占股份50%),注册资金和股东未曾进行过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胥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胥某某认为案外人方某某出资的30万元被王某某私自动用,但该款不是元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元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始终为50万元,未进行过增资。元某公司的股东、股份数额也未发生过变更,故该行为不能认定王某某抽逃出资。王某某以元某公司的财产为其个人债务抵债,但该理由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的事项,故胥某某要求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驳回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胥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元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股东的变更情况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元某公司2015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4年12月1日,元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方某某、孔凡刚;方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出资30万元,孔凡刚于2014年12月1日出资30万元。元某公司2016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元某公司的股东为王某某、王静怡,两人于2010年4月28日各出资2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方某某向元某公司投资30万元,被王某某私自动用,后王某某以元某公司的财产为其个人债务抵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虽然损害了元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胥某某的权利主张可以另行提出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晓东
书记员:朱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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