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道明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胥某某
沈应秀
赵某某
周迎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蔡俊
王敬东
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
张发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张毅
原告胥道明,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系个体工商户,受害人胥家宝长子。
原告胥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系水电装修工人,受害人胥家宝次子。
原告沈应秀,女,生于1947年6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无业,受害人胥家宝之妻。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宜昌市人,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周迎春,男,系赵某某兄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俊,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本案中系司机身份。
委托代理人王敬东,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叶雄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负责人石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胥道明、胥某某、沈应秀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被告蔡俊、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道明、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春,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蔡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鄂E×××××号客车行驶至254省道4KM+200M处时,遇受害人胥家宝骑人力三轮车在其车行道前方横过机动车道,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角撞到受害人三轮车右侧,致使受害人胥家宝连人带车向路东侧滑行过程中被被告蔡俊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因鄂E×××××号及鄂A×××××号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受害人胥家宝、被告蔡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胥家宝负次要责任、被告蔡俊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警的认定(被告赵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减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导致临危措施不及;受害人胥家宝骑反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横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被告蔡俊夜间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结合本院实际查明的情况:1、被告蔡俊驾驶重型车辆将受害人胥家宝碾压致死,是造成胥家宝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救人措施并驾驶车辆逃逸现场;2、受害人胥家宝的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本院依法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蔡俊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胥家宝承担10%的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负责向三原告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蔡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被告蔡俊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其雇主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17589.5元,原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胥家宝共承包2.46亩农田,被征地后仅剩0.1亩,属于失地农民,不再以务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胥家宝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原告亲人在处理丧葬期间产生的误工、交通费,因三原告仅提供了170元票据,本院仅能支持该笔数额。据此,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250080元(20840元/年×12年);亲人处理丧葬期间的其他开支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7839.5元。
三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人处理丧葬期间的其他开支、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死亡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分别赔偿110000元,合计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220000万元。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7839.5元(287839.5元-2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按比例赔偿60%即40703.7元,被告赵某某已向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从应赔付给三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三原告30%即20351.85元,该方已向三原告垫付23250元,予以扣减后,三原告应返还2898.15元,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当庭表示放弃多垫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为申请保全被告蔡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支付的停车费、电瓶帮车费、过路费等共计2655元,因三原告当庭表示若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就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胥道明、胥某某、沈应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70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返还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胥道明、胥某某、沈应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xxxx}
四、驳回原告胥道明、胥某某、沈应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胥道明、胥某某、沈应秀负担28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89元,由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鄂E×××××号客车行驶至254省道4KM+200M处时,遇受害人胥家宝骑人力三轮车在其车行道前方横过机动车道,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角撞到受害人三轮车右侧,致使受害人胥家宝连人带车向路东侧滑行过程中被被告蔡俊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因鄂E×××××号及鄂A×××××号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受害人胥家宝、被告蔡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胥家宝负次要责任、被告蔡俊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警的认定(被告赵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减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导致临危措施不及;受害人胥家宝骑反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横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被告蔡俊夜间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结合本院实际查明的情况:1、被告蔡俊驾驶重型车辆将受害人胥家宝碾压致死,是造成胥家宝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救人措施并驾驶车辆逃逸现场;2、受害人胥家宝的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本院依法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蔡俊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胥家宝承担10%的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负责向三原告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蔡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被告蔡俊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其雇主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17589.5元,原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胥家宝共承包2.46亩农田,被征地后仅剩0.1亩,属于失地农民,不再以务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胥家宝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原告亲人在处理丧葬期间产生的误工、交通费,因三原告仅提供了170元票据,本院仅能支持该笔数额。据此,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250080元(20840元/年×12年);亲人处理丧葬期间的其他开支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7839.5元。
三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人处理丧葬期间的其他开支、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死亡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分别赔偿110000元,合计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220000万元。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7839.5元(287839.5元-2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按比例赔偿60%即40703.7元,被告赵某某已向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从应赔付给三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三原告30%即20351.85元,该方已向三原告垫付23250元,予以扣减后,三原告应返还2898.15元,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当庭表示放弃多垫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为申请保全被告蔡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支付的停车费、电瓶帮车费、过路费等共计2655元,因三原告当庭表示若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就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胥道明、胥某某、沈应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70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返还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胥道明、胥某某、沈应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xxxx}
四、驳回原告胥道明、胥某某、沈应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胥道明、胥某某、沈应秀负担28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89元,由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4.5元。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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