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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胥某某
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胥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胥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偿还,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胥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胥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偿还,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胥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於建

书记员:陶翰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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