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理人:梁小女(系原告胥树根妻子),住同原告胥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英,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树根诉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宋云峰、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宋云峰、安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安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被告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汗平及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胥树根当庭撤回对被告宋云峰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94,2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83元/日×100日)、营养费5,490元(60元/日×183日)、残疾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489,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元/日×183日计29,280元,出院之后的后续护理费为100元/日×2人/日×20年计1,460,000元)、误工费16,120元(2,480元/月×6.5个月)、交通费5,000元(估算)、残疾辅助器具费2,606元(轮椅698元、吸痰器408元、康复器械1,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20,000元、后续护理用品费120,000元(500元/月×12月/年×20年),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安某公司分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9时44分许,被告安某公司职员宋云峰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赣A0XXXX轻型货车在江西省南昌市莲西路亲水楼台小区西门门口道路(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在该路段南侧离路边4米处设置2米高的施工围挡)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沿通道行驶前往亲水楼台小区的原告胥树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与宋云峰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负次要责任。牌号赣A0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原告20%、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30%、被告安某公司50%的比例分担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另确认已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给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理赔款450,000元,即该被告的理赔义务已完成;确认收到被告安某公司垫付款229,909.80元(含为期17天护理费2,283.20元、医疗费227,026.60元),同意对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本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要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坚持无责抗辩的前提下,对原告索赔项目的意见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不同意承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护理用品费,均同意被告安某公司的意见。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要求按照原告30%、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30%、被告安某公司30%的比例理赔。本被告职员宋云峰于事发时驾驶肇事机动车并实施职务行为,故其在本起事故的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就牌号赣A0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本被告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29,90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在坚持抗辩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对原告索赔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正确,原告于2019年5月5日、5月7日外购药物293.30元均无医嘱,应予扣除,其余费用进保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日计算183天为3,660元;营养费,认可按20元/日计算183天为3,66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14,460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万元,要求按照本被告抗辩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且获法院支持,该部分护理费用应当在本项目中抵扣,根据原告共计住院183日的情况,认可其中支出96日护理费按票结算,余下87天的护理费认可按60元/日、每日1人的标准结算,对后续护理费酌情认可按60元/日、每日2人先予计算1年,如原告后续生存可另外主张;误工费,原告没有工作证明,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如果法院支持该项请求,本被告认可误工期6.5个月并应按事发时江西省南昌县最低工资1,580元/月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轮椅费用,本项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金额过高,如法院支持,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按10元/日计算183日为1,830元;鉴定费,认可2,800元,要求该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率和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分担,本被告负担的部分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进保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并按照各方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后续护理用品,根据鉴定结论认可500元/月先予给付1年,原告如后续生存可另案主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观点均同意被告安某公司的观点。牌号赣A0XXXX轻型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发后,本被告已分别向原告理赔了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项下450,000元(已扣除10%免赔率),即本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项下全部理赔义务已付讫。对原告索赔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本被告仅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对分项意见同意被告安某公司意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用品,同意被告安某公司意见;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进保险,如果法院认定进保险,该项不是交强险,应当按照责任比率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9时44分许,被告安某公司职员宋云峰因行使职务行为而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牌号赣A0XXXX轻型货车在江西省南昌市莲西路亲水楼台小区西门门口道路(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已在该路段南侧离路边4米处设置了2米高的施工围挡)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沿通道行驶前往亲水楼台小区的原告胥树根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范畴)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胥树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30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云峰和原告胥树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胥树根申请复核,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赣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对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以一次为限)。2019年3月12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定同前,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宋云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货车超载超高行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胥树根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标电动车前往小区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在施工前未经相关部门道路上设置施工围挡,遮挡行车视线影响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宋云峰和原告胥树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安某公司虽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安某公司系牌号为牌号赣A0XXX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安某公司、太平洋财险一致确认本案商业险绝对免赔率10%。
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胥树根被送至南昌市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该院住院7天,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4月4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57天,期间予手术治疗并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当日于2019年4月4日至同年4月23日又至南昌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9天,期间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5月5日外购卡马西平片、丙戊酸钠缓释片,支出194元;于同年5月7日外购盐酸乙哌立松片,支出99.30元。原告伤后购买轮椅一个支出698元、吸痰器一个支出408元、康复器械一台支出1,500元。原告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分别支出为期79天护理费13,112.20元、为期17天护理费2,283.20元。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已向原告理赔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险项下450,000元(已扣除10%免赔率计50,000元),合计570,000元。被告安某公司向原告垫付钱款229,909.80元。原告于审理中同意对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二)事发后,原告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两便护理用品的费用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9年5月5日对原告予司法鉴定,于2019年5月7日出具中晟鉴定[2019]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胥树根因车祸致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脑梗死、创伤性脑水肿、创伤性颅内积气、创伤性癫痫、右侧颞顶叶及双侧额叶多发性脑挫伤、颅底骨折、脑疝、右侧额顶骨及左侧顶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左)、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经住院行左侧颞顶部硬摸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治疗,受伤至今半年余,现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1.1款之规定,评定为XXX伤残。该机构给予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胥树根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被鉴定人胥树根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3、被鉴定人胥树根两便护理用品的费用评定为每月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三)原告胥树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丰城市袁渡镇尧家村胥家组18号,系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
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XXX号凤凰丽居2栋4单元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胥树根一人名下。
原告胥树根在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办理了居住登记,该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显示,原告胥树根于2015年6月15日来该所辖区居住,居住处所类别:购买房屋;居住地址:莲塘镇斗柏路XXX号凤凰丽居2栋4单元102室;居住是由:其他经济型。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王家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胥树根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凤凰丽居2栋4单元102室。
(四)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五)审理中,原告表示交通费金额系酌情估算;另提供其2013年和2016年1月-2019年10月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灵活就业人员核定)一组,称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经济来源为打零工,故要求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另酌情按现行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另要求如法院采纳各被告抗辩意见以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则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参照本次事故发生地南昌市的标准以100元/日计算。此外,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签订的保险赔付协议书,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已履行该协议书项下全部赔付义务即上述第(一)项所载57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已完成理赔责任,但为厘清各方义务,原告不要求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起诉,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就商业险绝对免赔率项下50,000元义务,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第XXXXXXXXXX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胥树根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轮椅发票、吸痰器票据、康复器械发票、护理费发票、中晟鉴定[2019]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胥树根的户口簿、结婚证、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灵活就业人员核定)一组、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王家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提供的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一份、居住登记一份、房地产证权一份、燃气缴费通知单一组、有线电视费发票一组、承诺书一份、保险赔付协议书及支付凭证、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经交警部门审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安某公司职员宋云峰和原告胥树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虽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分担各有异议,但审理中三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程序违法或事实和法律错误,故本院对三被告就事故责任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原告胥树根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已符合机动车范畴,故本院确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胥树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被告安某公司职员宋云峰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0%、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0%为宜。牌号赣A0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相关保险责任应依法承担。
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项下且属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商业险免赔率的约定,商业险理赔额度以450,000元为限。);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分别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在本案中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某公司垫付款项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就原告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共发生医疗费594,220.03元,有相关病史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3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3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183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4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系江西省农业居民家庭户籍,截止定残前一日年满56周岁,原告已举证其事发前在南昌县城镇地区居住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受诉地法院即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XXX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6、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确定如下:原告住院期间支出96天护理费15,395.4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可予确认。原告参照该部分护理费标准,主张住院183天护理费均按160元/天计算为29,28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就剩余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标准为100元/人/月(相当于3,000元/月/人),但未进一步提供实际护理开支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结合原告伤后护理实际需要,酌定按2,480元/月/人计算20年,计1,190,400元。因此,本项护理费确定为1,219,680元。7、误工费。自原告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7天,原告事发前未超过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按上海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付6.5个月,本院酌情予以准许,故误工费确定为16,1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购买轮椅、吸痰器、康复器材,有相应票据佐证,结合其伤后就诊及康复需要,本院对其主张该三项费用计2,606元予以准许。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就此举证,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在本地处理事故、进行鉴定确需发生一定交通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本院据票确认。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10,000元,分别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安某公司承担4,000元。12、后续护理用品费。原告经鉴定确认今后两便护理用品的费用评定为每月500元左右,其主张为期20年的护理用品费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费用中,(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94,2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5,490元,合计603,370.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593,370.03元的40%计237,348.01元由被告安某公司赔付、20%计118,674.01元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赔付。(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219,680元、误工费16,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6元,合计2,650,0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2,540,086元的40%计1,016,034.40元,分别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50,000元、由被告安某公司赔付566,034.40元,20%计508,017.20元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护理用品费120,000元,合计132,800元,其中40%计53,120元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20%计26,560元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0元,合计570,000元,该款与其已赔付原告57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理赔义务已付讫;被告安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56,502.41元,该款与其垫付的229,909.80元相抵扣,其还应赔付原告626,592.61元;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公司应赔偿原告653,25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树根626,592.61元;
二、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树根653,251.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0元,减半收取计16,945元(原告胥树根已预付),由被告南昌市安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819元、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6元、原告胥树根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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