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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与廊坊市纸箱厂、张春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胥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纸箱厂,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某,农民。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纸箱厂、张春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萍、被告廊坊市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张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张春某与代表被告廊坊市纸箱厂的孙万才签订《协议》,内容为:被告张春某负责给廊坊市纸箱厂厂房内部分设备的电缆桥架与电源线路安装调试的工程施工。其中电源线路为轻工、电缆桥架为大包,大包材料为带防火漆电缆桥架,与桥架安装所用的辅助材料全部由张春某提供。合同还约定了桥架型号与规格、工程费用、付款方式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春某找到原告胥某某,胥某某又找了纪志辉、纪继发,并约定了每个人每天的工钱,被告廊坊市纸箱厂的孙万才也参与了现场部分协商、协调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5月20日,原告胥某某在施工现场从移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在廊坊市××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961.84元。2013年6月3日,廊坊市××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胥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2、自受伤之日起卧休8周,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预防肺、泌尿系统感染;5、建议休息4个月。2013年10月2日廊坊市××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胥某某左髋臼骨折;2、左骼股骨折;3、左耻骨、坐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2013年10月2日门诊就诊,2、建议休息4周,3、随诊。
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6日在天津市××石各庄卫生院支付治疗费1900元。
2013年8月26日,原告胥某某委托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最终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纸箱厂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结论为原告胥某某1、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十级伤残;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前曾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纸箱厂存在劳动关系,结果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受伤前系农民,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年收入13564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纸箱厂代表孙万才与被告张春某签订的《协议》,原告住院的病历及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仲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纸箱厂将本单位电缆桥架与电源线路安装调试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春某,被告廊坊市纸箱厂与被告张春某构成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张春某雇佣并带领原告胥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并支付胥某某等人的劳务报酬,被告张春某与原告胥某某构成雇佣关系。雇员胥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张春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工程属于违法发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廊坊市纸箱厂应就原告胥某某的损失与被告张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某、原告胥某某等人均文化水平有限、法律知识更欠缺,所以在劳动仲裁部门的陈述并不准确,故对被告纸箱厂以他们在劳动仲裁部门的陈述作为依据,主张自己没有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4961.84元合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5天,需护理一人,护理费共计557.42元(13564元÷365天×15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50元予以认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本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廊坊市纸箱厂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依据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胥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原告胥某某1981年出生,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8081元×20年×伤残系数为13%为2101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自2013年5月20日至10月30日,原告主张134天,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截止至其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26日计算,共计98天,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3641.80元(13564元÷365天×98天)。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1900元,因未能提供相对应的处方及治疗的病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0921.66元。纵观本案,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施工行为应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不慎摔落而造成的自身损伤应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某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921.66元的90%即27829.50元。
二、被告廊坊市纸箱厂对上述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张春某、廊坊市纸箱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芳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书记员:刘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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