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2013年1月18日、8月28日、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6,000元。
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
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均是现金给被告的。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率,故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胥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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