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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与赵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胥某某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赵利民

原告胥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民。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赵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
被告赵利民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与被告赵利民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酌减,被告应按年利率24%进行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利民偿还原告胥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及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赵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与被告赵利民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酌减,被告应按年利率24%进行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利民偿还原告胥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及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赵利民负担。

审判长:侯欣利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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