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艳芝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艳芝,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艳芝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艳芝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艳芝诉称,2015年2月4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穿越卜奎北大街时,与衣会驾驶的黑BRQ601号轿车在保险大厦门前相撞,造成原告胡艳芝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外耳道前壁、颧骨乳突部骨折、脊髓液耳漏、颅底骨折、踝关节外伤、头皮血肿伴裂伤、左侧面神经功能障碍。
原告于同年3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706.66元。
该起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衣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艳芝负事故次要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胡艳芝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
因衣会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
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2,706.66元、误工费31,500.00元、护理费10,0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交通费10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原告胡艳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
4、误工证明及原告单位营业执照。
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赔偿10,000.00元,误工费应按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计算,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
护理天数可以鉴定结论为准,但护理费不同意按原告要求数额给付。
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4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穿越卜奎北大街时,与肇事人衣会驾驶的黑BRQ601号轿车在保险大厦门前相撞,造成原告胡艳芝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外耳道前壁、颧骨乳突部骨折、脊髓液耳漏、颅底骨折、踝关节外伤、头皮血肿伴裂伤、左侧面神经功能障碍。
原告于同年3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706.66元。
该起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衣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艳芝负事故次要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胡艳芝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保险限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月误工费数额,有证据支持且比较合理,可按该数额支持,但误工期限应以鉴定得出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为准。
护理期限和人数可按鉴定结论计算,护理人收入可按相关行业标准支持。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合理,应支持。
依据原告伤害情况以及结合伤残等级,可适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艳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0,036.00元、交通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9,88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78元,由原告胡艳芝负担。
鉴定费3405.00元,由原告胡艳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保险限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月误工费数额,有证据支持且比较合理,可按该数额支持,但误工期限应以鉴定得出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为准。
护理期限和人数可按鉴定结论计算,护理人收入可按相关行业标准支持。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合理,应支持。
依据原告伤害情况以及结合伤残等级,可适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艳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0,036.00元、交通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9,88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78元,由原告胡艳芝负担。
鉴定费3405.00元,由原告胡艳芝负担。
审判长:高舒展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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