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黄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8年11月11日11时,被告张xx驾驶沪ASxxxx大型客车由黄山市区驶往江西景德镇方向,途径326省道19KM+200M(东亭桥)处,与路边行走的原告侧面刮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x赔偿医疗费32591.1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74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其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xx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家务农,不存在误工费;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金额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均认可。另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4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自费用药、外购药等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金额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系数应为3.1;误工费认可按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的标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1时,被告张xx驾驶沪ASxxxx大型客车由黄山市区驶往江西景德镇方向,途径326省道19KM+200M(东亭桥)处,与路边行走的原告侧面刮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入住休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脑挫裂伤,右额叶血肿,外伤性SAH,2009年7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及休宁县中医院复诊。2010年4月7日,经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行脾破裂切除术,评定为伤残八级;致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及颅内积血,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011年6月7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40-270日,营养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90-120日。
审理中另查明,沪ASxxxx大型客车系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自行支出部分为32591.10元;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120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30元予以确定;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限为210-240日,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四、住院伙食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予以确定;五、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20年计算予以确定;七、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八、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九、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为16000元,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490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9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6025.6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22591.1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误工费5494.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已履行49000元);
三、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05元(原告胡xx已预交),由原告胡xx负担202.80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杰
书记员: 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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