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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甲与胡x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x丙
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
杨生
胡x甲
吕xx
李淑萍(黑龙江鹤岗律通法律事务所)
胡x
胡x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丙,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胡x丙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丙
委托代理人杨生,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交通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甲,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大学经济系在校学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淑萍,系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乙,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胡x甲、胡x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甲、胡x丙及其胡x丙委托代理人王鹤运和杨生,被上诉人胡x乙、吕xx、胡x及其吕xx、胡x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已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诉讼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法院调解有法院审判权的介入,而当事人和解则无审判权的介入。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原告胡x丙以徐x、胡x甲、胡x丁、胡x乙为被告起诉,要求继承父亲胡xx留有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宏大社区35委9组平房一户(47.4平方米)的遗产份额20,000.00元,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胡x丙撤回起诉,该继承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二原告现在所主张的系由原遗产所转化的财产权利”,从中可以看出,2011年4月胡x丙要求继承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工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胡x丙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当事人的和解视为双方对所争议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事实的认可,故上诉人要求依法继承其父亲遗留的位于工农区荣阳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108.78平方米,未竣工)的财产权利属重复诉讼;对上诉人胡x丙提出当年继承案件撤诉是由于胡x丁给付的是伤害赔偿款而不是继承房屋给付的钱款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胡x丙、胡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已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诉讼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法院调解有法院审判权的介入,而当事人和解则无审判权的介入。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原告胡x丙以徐x、胡x甲、胡x丁、胡x乙为被告起诉,要求继承父亲胡xx留有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宏大社区35委9组平房一户(47.4平方米)的遗产份额20,000.00元,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胡x丙撤回起诉,该继承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二原告现在所主张的系由原遗产所转化的财产权利”,从中可以看出,2011年4月胡x丙要求继承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工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胡x丙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当事人的和解视为双方对所争议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事实的认可,故上诉人要求依法继承其父亲遗留的位于工农区荣阳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108.78平方米,未竣工)的财产权利属重复诉讼;对上诉人胡x丙提出当年继承案件撤诉是由于胡x丁给付的是伤害赔偿款而不是继承房屋给付的钱款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胡x丙、胡x甲负担。

审判长:戚晏榕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于洁

书记员:张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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