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石头咀镇武显庙村。
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随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XX市分公司)、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XX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X保XX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1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XX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汽车公司、X保XX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X月XX日4时15分许,被告XX客运的员工黄XX驾驶被告XX客运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大客车沿沪宁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宁沪方向149公里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前右侧撞击前方由被告XX汽车公司的职工张XX驾驶的牌号为鄂XXXXXX大客车左后部,致使包括自己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自己当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于2010年X月XX日出院。后多次至医院复诊。该事故经认定由黄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自己无责。自己共产生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69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住宿费3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现要求X保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列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X汽车公司和被告XX客运共同赔偿。
被告XX客运辩称:对事故经过、就诊过程和鉴定结论无异议,黄XX系己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己单位负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张XX系己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己公司承担。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X保XX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且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X月XX日4时15分许,被告XX客运的驾驶员黄XX驾驶被告XX客运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的大客车沿沪宁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宁沪线149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前右侧撞击前方骑轧第四车道及应急车道分界线上由被告XX汽车公司的职工张XX驾驶的牌号为鄂XXXXXX大客车左后部,致使包括原告(事发时乘坐于沪XXXXXX客车)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当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于2010年X月XX日出院。后多次至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8052.92元(含救护车费)。
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0年X月XX日对胡XX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X4肋以上骨折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X月X日对胡XX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七根肋骨骨折等,给予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X保XX市分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X月XX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重新鉴定的规定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胡XX于2009年X月X日起居住于本市广中西路XX弄XX号XXX室;事故发生前原告胡XX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每月产生误工损失280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XXXXXX的客车系被告XX客运所有;牌号为鄂XXXXXX的大型客车系被告XX汽车公司所有,于被告X保XX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多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上海XXXX管理有限公司XXXXX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黄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黄XX、张XX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人损害,被告XX客运与被告XX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保XX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胡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住宿费、鉴定费、诉讼代理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据实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日以20元计算,确定为32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每日分别以20元、40元计算,并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分别确定为900元、24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妻子的误工损失计算其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足以说明其误工期限及具体误工费金额,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56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损失为84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居住地所在物业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并参考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亦符常理,故本院酌定300元;九、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考虑到原告异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其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十、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相关的诉讼代理费,系其损失,本院确定为5000元。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随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一次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152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一次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69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应一次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人民币228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54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9.2元,由原告胡XX负担213.73元,由被告随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2.19元,由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晶
书记员: 王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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