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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
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84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2时45分,胡XX驾驶冀J×××××车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口与张建良驾驶的冀F×××××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00420188001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事故全责。冀J×××××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胡XX,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后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27072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相关证件以及主体资格无误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无责交强险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2时45分,胡XX驾驶冀J×××××号重型载货汽车,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口处时,与张建良驾驶的冀F×××××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良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XX在事故发生时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
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运营,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2707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899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向献县红信达汽车修理厂支付冀J×××××号车辆施救费6000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胡XX理赔款809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胡XX负担45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在高阳县发生交通事故,而雇佣献县的救援机构进行拖运,时间上产生了延误,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将受损车辆拖回,参考施救距离,本院认定冀J×××××号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0992元(78992+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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