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龙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生村官,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负责人:战胜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负责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点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塘上村七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682669173N。负责人:郭建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龙发诉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郭某某、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点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集团点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刚,被告彭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点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锋、林一新,被告人民财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伍家支公司在保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龙发的各项损失23721.02元【其中医疗费4001.02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5480元(47121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点军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上午7时4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小客车鄂E×××××号在323省道31K+400米处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中型客车鄂E×××××号相撞,致使原告胡龙发驾驶电动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发龙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分院就诊。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门诊处理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胸带固定、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彭某某、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龙发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彭某某驾驶车辆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而引发交通事故,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彭某某所有的鄂E×××××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客车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点军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伍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额内赔偿原告胡龙发的各项损失23721.02元,并由被告彭某某、郭某某、宜昌交运集团点军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胡龙发请求的所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胡龙发受偿后应返还被告已垫付的1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起事故系两车相撞造成的车外人员受伤,系多车造成原告胡龙发损失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胡龙发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额,故应由两份交强险平均分担。2.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针对原告胡龙发提交的相关损失明细,其中医疗费在理赔时应核减非保用药,且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原告胡龙发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及营养费,故原告胡龙发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误工期限针对原告的伤情明显偏长,公司认可60天~90天,其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门诊时间和次数请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公司认可交通费应按照10元/次即总费用为70元~80元;财产损失应当根据定损报告来认定,如原告胡龙发举证不了,该费用亦不应支持。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点军分公司辩称:原告胡龙发请求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质证和答辩观点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保伍家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的质证和答辩意见。2.关于同一天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笔迹明显是后期加上的,该证据系修改后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费,原告胡龙发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应当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小客车鄂E×××××号在323省道31K+400米处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中型客车鄂E×××××号相撞,致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胡龙发驾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龙发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分院就诊。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门诊处理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胸带固定、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11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作出第0000104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某某、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龙发无责任。原告胡龙发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急诊外科门诊(南)(以下简称门诊)治疗“初步诊断: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拟),治疗意见:1、卧床休息,胸带固定,避免受凉感冒,休息一个月;2、活血止痛祛瘀等对症治疗,7至10天后复诊;3、不适随诊;4、手工书写加强营养、护理并加盖公章和医生签名”,共花去医疗费915.51元【中药费、西药费456.21元、挂号费5.50元、救护车治疗费238.80元、LCT:215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胡龙发在门诊复查“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损伤、肩部挫伤;治疗意见:治疗同前”,花去医疗费668.62元【西药费37.45元、中药费106.77元、放射费70元、卫材费18.90元、CT费430元、挂号费5.5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胡龙发在门诊复查“初步诊断为:1、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建议复查;2、双肺纤维增值灶;3、双侧胸膜肥厚粘连;4、肝囊肿,肝右叶错构瘤,初步诊断:肋骨骨折、肩部损伤,治疗意见:注意休息、胸带固定、全休1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花去医疗费220.5元【挂号费5.5元、LCT:215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胡龙发花去医疗费605.26元【挂号费4.5元、CT费540.76元、同位素60元】。2018年1月14日,原告胡龙发在门诊复查“初步诊断:头晕、肋骨骨折、肩关节痛,治疗意见:1、对症处理、右肩局部制动、必要时复查头胸腹CT;若出现头痛加重、胸闷、呕吐、抽搐、疼痛加重等不适、及时复查;2、建议全休2周”,花去医疗费1168.63元【磁共振510元、中药费443.63元、LCT:215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胡龙发在门诊复查,初步诊断:肋骨骨折、肩部挫伤“治疗意见:1、患肢制动、局部热敷、休息两周;2、活血止痛祛瘀、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5.5元【挂号费5.5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胡龙发在门诊复查“初步诊断:肋骨骨折、肩部挫伤,医疗意见:休息2周、制动、局部热敷、予以活血化瘀及镇痛治疗、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220.5元【挂号费5.5元、LCT:215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胡龙发在门诊复查“初步诊断:肩部损伤、肋骨骨折,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减少活动、避免劳累、感冒,禁烟酒;2、可行热敷、胸带固定胸部、如果胸部疼痛和肿胀明显加重或出现心慌、胸闷、呼吸困难、咳嗽咳痰、发热等不适、请速来院就诊;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手写增加4项为全休壹周,诊断证明的处理及建议为全休壹周、不适随诊并加盖公章和医生签名”,花去医疗费5.5元【挂号费5.5元】。2018年3月5日,原告胡龙发在门诊复查“初步诊断为肩部损伤、胸部损伤,治疗意见:继续止痛及对症治疗,建议行胸部CT复查,必要时行右肩部MR复查,休息2周、2周后来院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5.5元【挂号费5.5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胡龙发在门诊花去医疗费124.4元【挂号费5.5元、放射费100元、卫材费18.90元】,但该次治疗无病历续页和诊断证明,仅有医疗费发票。原告胡龙发十次治疗费用共计3939.92元【915.51元+668.62元+220.50元+605.26元+1168.63元+5.50元+220.50元+5.5元+5.5元+124.4元】。肇事车辆鄂E×××××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点军分公司,被告郭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系履职行为且无免赔事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点军分公司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无免赔事由,驾驶的肇事车鄂E×××××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8日14:00时起至2018年10月8日14:00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向原告胡龙发支付1500元,其他被告均未垫付。原告胡龙发系农业户口,并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原告胡龙发请求的损失未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胡龙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胡龙发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39.92元,被告辩称的应当按照医保核减,但被告未根据病历续页上的用药明细提交核减明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进行核减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胡龙发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胡龙发虽提供了“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朱市街社区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胡龙发从事村镇建筑行业,且具有资质并不代表实际从事该行业,故原告胡龙发请求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龙发治疗记录、诊断证明均要求原告胡龙发休息,且原告胡龙发十次治疗及复查均在休息、复查期间内,同时结合原告胡龙发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误工日应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共计112天,原告胡龙发的误工费应为4238.2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365天×112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胡龙发住所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实际发生费用及治疗十次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60元;4、因原告胡龙发受伤时即2017年11月14日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虽手写加强营养、护理,但考虑原告胡龙发确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并有医师签名及盖有医院公章,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30日,护理费应为2894.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5、财产损失因没有定损报告,且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财产损失及维修的事实,故对原告胡龙发请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龙发各项经济损失为12132.42元[医疗费3939.92元、误工费4238.2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94.3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人民财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6066.21元,因原告胡龙发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原告胡龙发受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龙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2.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6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66.21元,原告胡龙发受偿后返还被告彭某某1500元。二、驳回原告胡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负担75元,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点军客运分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茹
书记员:望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