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洋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广安路72号。
负责人:潘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高某与被告刘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刘洋洋、被告平安保险广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6777元(不含被告刘洋洋已垫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刘洋洋驾驶粤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古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古城大道020号路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海宝牌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洋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十日,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洋洋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刘洋洋驾驶粤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古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古城大道020号路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胡高某驾驶的海宝牌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胡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洋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高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23772.09元,其中被告刘洋洋垫付23342.09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高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高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80日,如无误工期,参考附录A9,误工期可视同护理期,即护理期为210日。另查明,被告刘洋洋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胡高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着孝昌县城区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原告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洞山村四组早已融入孝昌县城区。孝昌县人民政府早在2013年11月20日下文,组建洞山社区,故原告胡高某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胡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3772.09元;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2400元);四、残疾赔偿金55833.40元(29386元/年×19年×10%=55833.40元);五、护理费8952.60元(32677元/年÷365天×100天=8952.60元);六、误工费4911.08元(29386元/年÷365天×61天=4911.08元);七、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天=4000);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500元;十、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369.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胡高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广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但鉴定费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由被告平安保险广水支公司承担,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洋洋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07869.17元(109369.17元-1500=107869.17元);被告刘洋洋赔偿原告胡高某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07869.17元。
二、被告刘洋洋赔偿原告胡高某鉴定费1500元,抵扣其诉前垫付的23342.09元医疗费后,原告胡高某应返还被告刘洋洋21842.09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4.50元,由被告刘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东
书记员:黄帆 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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