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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负责人:WEIL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颖,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迪诺拉浦东分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6日、6月27日、7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诺拉浦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诺拉浦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诺拉浦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8月14日至8月19日里程数折算油费人民币595.76元以及过路费65元;2.原告无需自2018年4月3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税前工资差额6,933.43元、2017年10月税前工资差额6,432.70元、2017年11月1日至11月6日税前工资差额1,673.82元;4.原告无需按照每月18,780.3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仲裁裁决书生效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4月7日入职原告关联公司塞文特迪诺拉水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迪诺拉水务公司”)工作。其后因原告所属集团实施法人实体重组,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起转移至原告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一职。被告因2017年8月14日至8月22日期间因公出差向原告申请差旅费报销,经原告审核后发现,其中存在私车公用的里程折算油费、过路费、停车费以及洗衣费等不符合原告公司差旅费政策的报销项目,故原告未予批准被告的报销申请。但对于其中不存在异议的部分,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可拆分报销,从而先行通过此部分的报销审批并取得相应报销款项。但被告始终拒绝遵照执行,导致此笔报销申请始终未能通过审批。此后,原告于2017年9月期间安排被告至苏州出差,但均因被告不断请病假而未能成行;直至2017年9月25日和9月26日原告再次安排被告至苏州出差完成相关工作任务,被告又以所谓“公司未确认出差费用,不具备出差条件”为由拒绝执行原告的工作安排。在此情形下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警告和最终书面警告,并在最终书面警告中对被告做出无薪停职10个工作日的惩戒处分。然而被告却未能改正其违纪行为,在恢复工作后,又再次拒绝遵守和执行原告做出的2017年11月6日的工作安排。鉴于此,原告不得不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于2017年11月6日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考虑到被告已针对原告先后提起了两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和一起劳动监察调查案件,且被告此前以连续不断病假、差旅费问题等诸多理由逃避和拒绝执行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也并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愿,实不适宜恢复双方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关于被告2017年9月病假16天、2017年10月病假11天和2017年11月病假3天,原告均已依照公司病假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应付病假工资,不存在须补足差额的情形。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2017年8月3日,由于原告公司无故拖欠承诺薪资,被告向街道申请了劳动争议调解,后来调解不成,该案进入司法程序,现仍在诉讼过程中。自被告主张权益后,原告就开始一再刁难,从2017年8月14日开始,一反常态,一直安排被告长期至苏州工厂出差,先是8月14日到25日连续安排了两整周的出差,且苛刻要求工作时间,出差所必须的住宿、餐饮、交通费都是被告自行垫资。这次出差以后,被告申请自己垫资的近万元出差费用报销,但原告却长达几个月都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不予支付。不仅如此,原告还继续刻意安排被告长期出差,且均不安排出差费用,甚至干脆明确要求被告要自己垫资为公司出差。被告一直和公司提出这个问题,请求公司安排基本出差费用以避免耽误出差安排,并积极与各级领导及部门沟通,但由于原告明显以刁难为意图,一直不合理地拒不提供作为长期出差基本条件的出差费用,以至于被告赴外地的基本交通、住宿、餐饮都没有经济保障,导致被告没有可能成行。2017年11月6日,被告刚从病假回来,又面临两个星期的出差安排,被告当天明确表达了愿意为公司出差的意愿,反复向公司沟通,请求公司提供出差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但不回应被告要求提供劳动条件的请求,却直接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在2017年11月6日下班后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样是由于不提供出差费用导致出差无法成行,原告还于2017年9月单方宣告强行安排被告10个工作日的无薪停职(跨9月、10月两个月),当时被告明确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认为这期间是原告自行放弃被告为其工作的权利,但原告无依据扣发工资,该10个工作日工资应予补发;又被告8月份善意垫资的出差费用,至今仍有7,000余元未能正常报销,该笔费用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还请求2017年8月14日(平时)、8月19日(周末)、8月21日(平时)三天中往来苏州和上海额外在途时间的加班费。被告2017年9月至11月陆续有请病假,本应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病假工资,但原告故意降低标准,仅以6,504元/月为基数发放,这期间存在的工资差额原告亦应补足。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7年8月出差报销费7,310.92元;2.2017年9月税前工资差额7,067.10元、2017年10月税前工资差额6,432.70元、2017年11月1日至11月6日税前工资差额1,701.30元;3.2017年8月14日、8月21日平时加班工资438.60元、8月19日周末加班工资292.40元(计算方式为16,960/21.75/8*1.5*1.5*2=438.60元,16,960/21.75/8*1.5*2=292.4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迪诺拉浦东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诉称意见一致,对其请求不予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迪诺拉浦东分公司、迪诺拉水务公司系迪诺拉集团下属的两家关联企业。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进入迪诺拉水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机械工程师。2016年12月1日,迪诺拉水务公司整合并入迪诺拉浦东分公司。2016年11月8日,被告与迪诺拉浦东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机械工程师工作。
  2017年8月11日11时38分,原告公司沈某向被告发送项目出差的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辛健。邮件安排了SNPIDemoSkid项目及GFI项目的工作,包含了8月14日至8月25日出差期间及8月14日至8月15日、8月16日至8月18日、8月21日至8月22日、8月23日至8月25日的具体项目工作任务,并告知工作日被告可住在苏州,周末再回上海。
  2017年8月13日21时47分,被告向原告处沈某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辛健。在邮件中被告称,鉴于此次为为期两周(8月14日至8月25日)的连续出差,会议时已协商,期间可能出于个人原因需要休假,届时将电话与沈某联系确认,等8月25日以后回上海再补假条,鉴于周期较长需携带的公司及个人物品较多,将选择使用公路交通方式(私车公用)。
  2017年8月13日22时,原告公司处人力资源部辛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在苏州工作期间需严格遵守8时30分至17时的上下班时间。
  2017年8月14日12时21分,被告向原告处沈明以及辛健发送邮件,询问返回上海的时间如何安排。其称如果按照苏州的工作时间,5点下班返回上海的时间,被告认为属于加班,如果不申请加班,则按照以前公司员工的工作情况,需提前返回避免加班。
  2017年8月14日15时56分,原告处辛健回复被告电子邮件,建议在苏州公司附近就近住宿,节省上下班时间。如果周末想继续住在苏州,不愿意上海苏州来回奔波,公司也会按照规定报销其相关住宿费用,如果要回上海,那么额外移动的时间,要求被告自己调节。
  2017年8月16日10时51分,原告处辛健还回复被告电子邮件称,根据刚刚电话沟通的结果,主要罗列为几点:1.关于工作安排,请与沈明、唐洁沟通;2.关于上海至苏州之间的交通工具,基于安全便捷考量,请利用地铁到上海火车站+火车上海到苏州+计程车苏州火车站至迪诺拉苏州公司的方式;3.关于加班的规定,还是需要有加班申请和直线经理的批准流程。经批准的加班时间,公司会优先安排调休,如果公司不能安排调休,公司会统一支付加班工资。邮件还要求被告在苏州工作时间,遵守苏州的相关规定。
  2017年8月16日11时14分,被告向原告处沈某、辛健发送电子邮件,称收到相关通知。相关工作安排及额外加班时间的相关事项会与沈某和唐洁沟通确认,接电话沟通,返回上海后再到苏州DNC出差时间较短,被告会跟前面短期出差一样使用火车出差。
  2017年8月18日11点07分,被告与原告处沈某电话通话,谈话中,有以下内容,原告问沈某,“一个是下周请假的事情,另外一个是我这边周末两天加班,应该算在这个项目上。”沈明回答,“我的意思是,今天回上海,星期一再来”。原告回答,“行,那我就得去把酒店退了,因为我刚好把衣服放在那边洗,因为你这个时间跟我说,超过一个星期了,我衣服都放在这边洗了,到时候这个不是又报销又会有麻烦。”沈某回,“这个没问题,过了一个礼拜你洗几件衣服没问题,到时候我批准了走一个流程,这个没事。”
  2017年8月18日12时20分,原告向被告沈某发送邮件称,周末按跟沈某的协商将返回上海,但是由于之前一直是建议留在苏州,所以今早被告已在携程上续订酒店,由于此次是在携程上订购的特价酒店,而在电话后进行取消操作,已超过取消时间,另经与沈某确认今天将按DNC正常时间17:00下班,不提前返回上海,同时由于前面安排为超出一周的出差安排,所以有洗衣费用产生,此次电话沟通的临时行程变更已确认将不影响该费用报销。
  2017年8月24日23时48分,沈某回复被告电子邮件并抄送辛健,称8月11日周五与被告沟通出差时,其已经明确不同意一个人去苏州的时候使用私车,只有在多人前往时可以考虑使用公司用车或私车以节约成本,被告同事去安吉项目调试使用私车,是因为安吉现场偏远,并没有直接的火车或长途车能到达现场,所以经项目经理和其确认同意使用,而苏州工厂来回高铁非常便利,这几年都没有同事是在一人出差的情况下使用私车,即使一周或者数周。
  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报销2017年8月14日至8月22日出差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7,310.92元。其中,住宿费及餐费合计5,551元,里程折算油费、过路停车费、洗衣费共计1,759.92元。具体包括:2017年8月14日里程折算油费325.38元,过路费65元。8月15日油费72.16元,停车费20元,8月16日油费29.48元,8月17日油费39.60元,8月18日油费72.16元,8月19日油费270.38元,8月21日油费325.38元,8月22日油费314.38元,8月22日过路费65元。8月18日洗衣费161元。
  2017年8月28日10时18分,被告回复原告安排其8月28日至9月1日出差的电子邮件,称其已预约医院就诊,难以改期。本周四上午8点被告会去医院就诊后返回上海公司,如果超过9点会补请假单,周五还要进行B超检查,由于加班事项未明确,所以无法准确填写申请表,公司如有异议请告知。同日11时07分,原告处沈某回复被告电子邮件,称由于公司在苏州的业务量众多,公司要求被告周一至周五在苏州工厂出差,并安排住宿在DNC附近的酒店,出差期间应当遵守苏州工厂的作息时间。如果被告放弃在苏州的住宿,坚持每天往返上海,公司可以考虑接受,但被告仍需要遵守苏州工厂的作息时间,早上8时30分到苏州工厂,下午17时离开,每天往返的时间为被告下班后自己的时间,与公司无关,否则则需按照公司要求在苏州住宿至周五。同日15时46分,被告回复原告处沈某电子邮件,就出差问题再次询问,称涉及到资金问题,需要批准预借现金,同时告知周四、周五因就医安排无法前往苏州出差,并询问公司所指使用公共交通具体所指。16时08分,沈某回复邮件,答复其从火车站至家里和办公地点可以通过出租车。2017年8月29日,沈某再次就被告前日15时46分邮件所涉及的询问作出回复,答复公司未拖欠任何员工的报销费用,而且所有员工的报销周期都是相同的,公司不同意国内出差预支现金。同时,告知被告当年度带薪病假已使用完毕,原则上公司不再批准相应请假。
  2017年9月21日16时22分,原告处沈某回复被告关于8月14日至8月18日差旅费用的电子邮件,答复:1.公司不承担员工出差的洗衣费用;2.公司私车使用未经允许。往返苏州交通便利,从安全和成本角度公司不同意员工在单人出差时使用私车,原则上出差员工从酒店到餐厅的交通费不属于公司报销范畴,员工应当就近寻找适当的餐厅,8月14日至18日在苏州出差期间,每晚驱车15到28公里左右往返酒店和餐厅不属于公司的报销范畴,员工应自行承担。故要求被告在系统内将报销申请修改后再提交,被告可以将住宿和餐饮费用另外提交。另外关于被告的餐饮费用报销,公司出差的伙食报销额度为早中晚三餐总共不超过400元,在苏州出差期间,如果早餐已经包含在酒店房费内,中餐由苏州工厂食堂提供,晚餐报销的额度比例应当等比例减少,原则上不超过150元,目前经济形势低迷,公司有义务要求员工积极地为公司和项目节约成本,在公司技术人员中大多数同事都是这样执行的,而你在苏州期间连续数晚驱车15到28公里往返餐厅单人晚餐的就餐费用高达350元至390元,为公司项目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也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如再有,公司将对该种行为进行警告并记录在案。
  2017年9月21日16时57分,原告处沈某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题为“9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您的工作安排”,邮件安排了被告9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在苏州的DNC现场帮助项目经理完成组装和测试工作,需要遵循公司的差旅政策:“1.你在苏州和上海之间的往返及酒店到工厂的日常往返,均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2.9月25日上午9点到办公室,带上你的笔记本电脑,然后去DNC;3.在DNC期间遵循DNC的工作时间政策;4.2017年9月30日当天,你可以在下午2点离开DNC办公室,并在下午17点前返回上海办公室归还笔记本电脑;5.公司与DNC附近的美居酒店有优惠协议,请于9月25日通过Jessica在该酒店预订5晚住宿,请确保晚餐费用合理小于等于150元人民币,并在酒店的合理范围内。”
  2017年9月25日10时43分,被告回复原告处沈某电子邮件,称因此前因公出差的费用已超过公司规定的一个月时间仍未报销,导致个人资金被大量占用,已无资金支持,如需执行出差,请批准预借现金。
  2017年9月25日11时53分,被告再次回复原告处沈某电子邮件,称:1.沈某所谓“上午的会议已经明确告知了公司对本周的工作安排”并不明确,被告不清楚在苏州DNC到底具体要做什么支持工作。2.被告个人已无资金垫付出差,要求公司预借现金,以便按照要求出差。被告可在原告确认相关资金、工作具体内容事项后立即配合出差;3.被告称,由于公司未及时告知需要出差,所以被告早上将车辆停在公共停车场,如立即长期出差,将导致个人财产损失,同时由于接送孩子的幼儿园接送卡也在被告处,立即长期出差,可能导致不能接送孩子入园,进而导致孩子母亲在家,造成母亲工作上的系列损失,请公司考虑相关损失是否承担。同时,被告强调其当日一直处于忙碌状态,并未消极怠工。
  2017年9月25日14时56分,原告处沈某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于上周四通知被告本周工作安排,今天上午9点到公司后,人事和其已经多次口头明确通知了公司的工作安排,被告以各种理由回避和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对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其他同事产生了负面影响,请立刻纠正自己的错误,服从公司安排。
  2017年9月25日17时46分,被告向原告处沈某及上级领导发送电子邮件,称认为公司的警告为无效警告。被告就出差安排问题均已回复,但公司一直没有回应,故导致被告不能出差。在该邮件中,被告还针对当日17时12分沈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复。被告称:1.9月21日其参加劳动仲裁,路过公司,将电脑放回公司未违反公司任何规定,且该期间公司辛健通知被告需要领取其他材料,被告自行领取并至公司提交病假材料等无任何不当之处。2.由于休假期间电脑在公司处,无其他登陆方式,沈某所述的邮件没有打开过,故没有看到发送的电子邮件。3.9月22日及9月24日的手机短信,被告称手机短信很可能看不到,此前公司与员工也已经达成共识,在休息时间尽量不要打扰员工,并多次强调紧急事项,需要电话告知。4.被告并没有接到所谓9月24日及9月25日上午7时30分及9时15分的电话,该情况与事实不符。5.公司没有明确的告知前往苏州的项目具体安排。并且一直回避相关问题及审批事宜。6.被告不存在消极怠工行为。
  2017年9月26日9时33分,被告向原告处沈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称截止目前仍未得到公司对出差事项的相关批复,请明确是否还需要出差。如需出差,请尽快批复相关申请。1.按公司文件说明为员工支付酒店费用,2.预借现金批准,提供相关文件表格(出差申请表格)、明确具体工作内容及责任,无有效出差工作内容情况下贸然无计划的前往苏州出差回增加相关项目的运行成本,从而引起项目经理等各个部门一系列的不满及投诉。
  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称公司于9月25日书面向被告作了当周工作内容的安排和指示,但当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遵守和执行等工作指示未能根据公司要求前往苏州出差,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员工手册4.5条工作纪律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行为不当,鉴于此,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要求立即改正,并最晚于9月26日下午14点前至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出差并完成相应工作内容。
  2017年9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最终书面警告,称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后,被告仍然没有能够按照公司的工作指示前往苏州出差,并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公司决定发出最终书面警告,就上述严重不当行为作出停职十个工作日的惩戒处分,在此停职期间应暂停所有工作,并不得前往公司的办公场所,公司将会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决定最终处理结果。
  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并书面回复,称其不存在以各种理由拒绝遵守和执行此等指示,之所以当天没有出差去苏州,是因为公司至今都没有向被告协商确认此次出差的出差费用,从而导致不具备出差的条件,收到警告之后,被告一直要求公司出面解决出差费用问题。公司安排的出差,费用本应由公司支付。在费用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具备此次出差的条件。另外,对于出差项目信息的了解,按照员工前往工厂支持的经历,这种信息都是由相关负责人及上级主动发给出差员工的,但被告在这次收到警告以前主动索要都得不到,在工作内容上,这次出差也不具备条件。因此,被告不认可公司的处分。目前被告暂时按照公司要求至10月16日不来上班,但仅系因公司安排,并非被告过错,被告不认可该期间无薪。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通知,称鉴于被告9月25日、9月26日连续两次未能遵守和执行公司做出的工作安排和指示,构成严重不当行为。公司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警告和最终书面警告,并对被告做出了无薪停职10个工作日的惩戒处分。前述无薪停职期间将于2017年10月16日届满,在此期间,公司对被告上述的违纪行为进行了调查和确认并特此向被告强调:公司有明确的报销制度以及报销申请和审批流程,被告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妥善提交报销申请,提供适当的报销单据,方可获得批准取得相应报销款项。若因被告提交的报销申请和单据不符合公司规定且拒绝作出修正而导致无法及时取得报销款项,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该等后果。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垫付费用完成出差和工作内容显然是不合理且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的。公司通知自2017年10月17日起恢复工作……
  2017年11月3日12时05分,原告处沈某向被告发出工作安排的电子邮件,指派被告11月6日至11月10日和11月13日至17日前往迪诺拉苏州公司出差。要求被告11月6日上午9点前到公司报到,领取办公用品,并于下午14点前至苏州公司。邮件中布置了相关的工作内容,并要求被告遵守公司的出差政策。包括使用公共交通往返上海和苏州以及酒店到工厂之间遵守在苏州工厂的工作时间,11月10日下午3点后离开DNC返回上海过周末,并在11月13日11点前返回苏州公司继续出差。同时要求原告11月6日通知Jessica预订酒店,酒店内容包含早餐,DNC工厂提供午餐,原告晚餐的报销额度为150元,要求原告在酒店附近寻找合适的餐厅就餐,从酒店到市中心餐厅的交通费用不包含在公司报销范围内。
  2017年11月6日11时17分,被告回复沈某电子邮件,称当日早上来电脑锁住打不开,十点同事才来帮其打开,后又发现邮箱也上不去,刚刚才修好。被告非常乐意为公司出差,但多次要求出差费用需要公司进行支付,被告本人无经济实力继续垫资,由于没有得到相关安排的通知,没有任何出差的准备,会在得到原告这边资金确认后,立刻回家拿衣服,请一并确认。同日11时28分,沈某回复邮件,关于报销,被告一再重复提交未经修改的报销申请,请按照公司邮件修改后再行提交。员工不能因为个人原因影响公司工作,请马上做好准备并于15点前到达苏州现场。同日11时48分,被告向沈某发送邮件,称非常乐意为公司出差,此前一直积极配合出差,现在的出差任务需要大量的资金才能完成基本的差旅食宿。被告称其8月的出差报销完全符合公司的出差规定及说明,现个人财产为公司垫付资金长达三个多月,目前手头也没有资金垫付,多次申请协调处理出差资金问题未得到解决。相关事项需要先由沈某配合处理后,以便被告有基本条件按时按要求来完成工作任务。同日14时24分、14时58分,被告两次向沈某发送邮件,称没有得到其协助和回复,并询问是否还需出差。15时20分,被告再次向公司上层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辛健及沈某,称沈某处联系不上,无力为公司垫资出差。
  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被告2017年9月25日、26日连续两次未能遵守和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与指示,公司先后两次分别发出了书面警告和最终书面警告,并对被告作出了无薪停职十个工作日的惩戒处分,无薪停职期满前被告在到岗恢复工作后,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11月6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作出了明确的工作安排和指示,但被告无视以前的违纪处分,未能在公司要求的11月6日下午15点到苏州出差,并完成相应工作内容,被告的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4.5条工作纪律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严重行为不当,故公司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
  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出差报销费7,310.92元;2.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税前工资差额7,067.10元、2017年10月税前工资差额6,432.70元、2017年11月1日至11月6日税前工资差额1,701.30元;4.原告按每月18,780.3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裁决生效期间的工资;5.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14日、8月21日平时加班工资438.60元,8月19日周末加班工资292.40元。2018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出差报销款5,551元;2017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里程折算油费595.76元及过路费65元;裁令原、被告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税前工资差额6,933.43元、2017年10月税前工资差额6,432.70元、2017年11月1日至11月6日税前工资差额1,673.82元,原告按照每月18,780.3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裁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审理中,(一)原告提供了:1.水环纯水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迪诺拉水务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采取最合理的交通食宿方式,尽量减少费用,对于本政策并未明示载明的费用则不予报销。其中国内出差规定对于国内出差员工可使用公司车辆和司机。但是如果是在上海,首先使用出租车或公共交通。如果会议地点不在上海,员工应使用租赁车辆或者租用车辆和司机,如果以上选项均不可用,员工可以使用自己的车辆公司负责报销其商务里程数。酒店住宿中规定,若旅程少于一周洗衣费将不予报销;2.被告对原告员工手册的签收(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员工公示员工手册的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已收悉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对其中有关差旅费报销的政策更是明确知悉;3.被告此前的出差报销申请及付款截图、原告公司其他同岗位机械工程师的出差报销申请及付款截图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及其他机械工程师此前出差均是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原告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一直以来的出差实际操作即为在出差款项发生后由员工申请报销并经审批取得报销款项;4.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7年2月起证人开始担任工业和能源部门部门经理,工业和能源部门分下属4个团队,包括方案、项目管理、机械工艺、电气团队。被告属于机械工艺团队,按照公司的架构,被告的工作应由其团队负责人安排。证人作为整个部门负责人也会对被告进行管理。2017年3月公司改组之前,上海中心在苏州有团队。改组后,苏州团队被裁员,上海机械团队仅有3人,8月初有一个人提出离职。机械工程师需要对产品负责,因离职工程师的手里的产品正在调试阶段。故公司要求被告多次至苏州,对现有项目做测试,更快上手离职工程师的工作。8月至9月份,被告所在部门的人员出差均比较多。2017年8月13日周五下午,证人发了邮件给被告,后证人与被告在公司的会议室进行了会议内容及要求的谈话,被告询问证人能否开车去苏州,证人拒绝。被告询问几周前电气团队去现场去苏州是开车去的,为何他不能开车。证人回复他当时的电气工程师去的现场非常偏僻,交通不方便,且情况非常紧急,且是经过项目经理及证人的同意。但被告的情况不符合开车的要求。证人对被告明确了不是连续两周的出差,需要被告周末回沪。证人12日至24日开始休假,在休假回沪后才看到被告8月13日21时47分发的电子邮件,于是在24日23时48分进行了回复。从公司的制度及要求来看,被告没有得到明确的确认。证人2014年加入公司,从未收到过其他员工提交的洗衣费报销。公司政策规定连续出差2周以上可以报销洗衣费。证人安排被告出差期间,被告曾给证人打过一个电话。当时证人还在北京旅游,环境混乱,电话里被告说其准备周六留在苏州。证人不同意,告诉其要求周五回沪。被告说其周五早上离开酒店没有退房,衣服已经送洗。当时被告已经在工厂。考虑到工作时间的原因,证人要求被告周六回沪。当时被告询问证人能否与另外同事Martin一起回来,因为另外同事8月30日准备离职,公司对其管理较为松散,后来被告提出要一起早点走,出于公平的考虑,证人就同意了。后来这次的出差,被告回来后,对公司进行了费用的报销,但私车的油费、公里费,因为没有批准,故证人没有接受。后证人与财务协商,本可以折算正常公共交通的费用可以给被告。因不符合公司的规章,证人对被告提出洗衣费报销也没有批准,洗衣费需要连续出差2周,但被告在第一周的周四、周五就提交了洗衣,故证人没有批准。对被告前往苏州中心地段晚餐的开车费用,证人亦没有批准。被告是一个人用晚餐,通常其他同事会在酒店大堂或者附近吃饭。但被告是前往苏州中心就餐,来回费用是十几至二十公里。被告住的酒店、公司附近也有就餐。公司的报销餐费总计是400元/日。后证人发送一份邮件,告诉被告证人不同意被告的开车费用,且关于餐费证人给了被告书面的警告。因被告的申请是7,000多元费用一起申请,证人就只能整体驳回,要求被告将无异议的部分提交,先给其报销。公司日常的出差费用报销流程一般均是事后报销。在出差后3个月内报销,凭发票、酒店水单。针对所有员工的国内出差。若被告从苏州至上海之间,往返使用火车,从被告家至火车站,火车站至苏州工厂之间出租车费用不报销,但可以报销相应阶段的公交、地铁的费用。针对报销内容中的部分出租车票,原告证据的出租车费是因为当时有客户临时到访,需要被告及时赶到工厂。无法调度到公司的车辆,当时证人批准了出租车。当时是个紧急任务,员工比较辛苦就批准了该次从火车站回家的出租车费用。被告补充证据的出租车票,确实是证人批准的。但是具体原因不记得了,连续三日往返上海苏州肯定有特殊原因。原则上公司是不报销上海及苏州的市内出租车费用。若被告从上海至苏州乘坐租赁车辆,需要根据人员的人数进行成本比较,若是一个人,需看任务是否紧急。员工手册里规定有公司报销政策。报销界面中的partiallyreject是部分拒绝。但这个功能对费用报销不适用。操作中,这个栏目不能选择,只能在工时上选择使用。故费用报销时只能退回,修改成为可以报销的部分。被告证据175至178页中证人批准了1.5小时的加班时数,当天是紧急任务,忙的很晚,故批准了加班,对被告出示的集团报销政策英文部分第7框的中文意思,证人理解的是,这条规定的是哪些费用不能报销包括洗衣费,除非是超过一周的出差或者是极端天气的情况下;5.聘任书及其翻译件、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招工登记表和社保转入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就被告原任职岗位重新招聘了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并已正式入职,被告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6.被告离职前11个月平均工资,证明被告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直至离职前11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17,641元。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员工手册,从未让被告签收或公示,且从未明确会沿用关联公司的员工手册。公司有差旅费政策,应以此为准,即便是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国内出差,会议不在上海的,也应当使用租赁车辆,公司应报销商务里程数。本案中出差大于等于一周,洗衣费应报销。对证据2中签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入职原告前在案外人处签收了一张纸,没有给全本的员工手册。原告是独立的主体,被告在职期间从未签收过员工手册。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截图显示有两个员工手册,且文件大小不一,公示的时间均是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的。该上传行为不是原告公司作出的,且转移劳动关系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确认过员工手册。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方户名胡某某和下面一行对方账号史伟涛出现不一致。证明内容不认可。此前出差时多种交通方式均有,自己车、同事车、公司车、火车均有。对于短期的小额的出差,员工在有能力的情况下自愿垫付差旅费不构成长期出差垫付费用的义务。根据原告的截屏,被告自愿垫付的差旅费都是短期、当日来回,金额最多是1千多。按照公司以往的报销实践,在出差后一个多月均能收到报销款,因为苏州工厂很偏僻,若去市区吃饭会开很长的路,公司有报销车费的惯例。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仍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出示相应证据5的原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仍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纳入2016年11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年限从2015年4月起算。2017年9月、10月工资有拖欠,应以被告统计为准。
  被告则还提供了:1.2017年8月14日胡某某被安排出差时,向公司要求发给报销政策的对话记录,以及迪诺拉浦东分公司据此当天发给胡某某报销政策的电子邮件和公司的报销政策附件(附中文翻译件),证明2017年8月14日当天胡某某向公司财务KellyWu要求发给报销政策,后KellyWu发电子邮件给胡某某当时适用的公司报销政策,政策明确每日三餐报销金额合计限额为400元/天;全球差旅费用政策中规定,“额外费用,如公路通行费(属于最合适的路径时)、停车费和拥堵费等在公差时发生的费用,可以凭发票和收据填表报销。”“洗衣费在旅行超过1周或由于气候的关系,需要额外洗衣/干洗的可以报销”,政策中还规定,“如果雇员可以使用公司车辆或者可以拼车(在这些渠道可能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如果没有这些便利,雇员可以使用自己的私家车,公司按里程报销费用。抵离当地机场的交通,如果属于最低费用的选项可以使用出租车……应当通过旅行管理公司定旅程和住宿,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公司信用卡”故被告认为,政策明确在没有公司车辆和拼车便利时可以使用自己的私家车,公司将按里程报销费用、本应通过旅行管理公司来订旅程和住宿、使用公司信用卡等,相关费用本应由公司直接负担员工显然无义务为公司垫付差旅费。2.2017年8月15日,迪诺拉浦东分公司负责报销工作人员和胡某某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办事人员明确在使用私家车出差时,报销标准是2.2元/公里,范围是从公司到目的地,提供汽油发票即可。该标准比上海及苏州的出租车单价便宜。3.2018年1月25日本案仲裁庭审举证质证庭审笔录、前程无忧网站2018年1月、5月、7月、9月、10月的截屏,证明本案仲裁阶段胡某某举证了招聘网页,原告认可了真实性;本案仲裁阶段原告举证了和此次诉讼中同一个人“聘任书”,并称为了防止该新员工2018年2月1日不能入职所以没有撤下招聘信息——这是当时解释的发布招聘广告原因。原告对相应岗位需求持续,双方劳动关系具有恢复的可能性。4.从被告家至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费用查询截图,证明胡某某选择坐租赁车辆方式到苏州公司出差,“百度地图”查询结果显示,一般出租车费用大约为389元,快车356元,专车560元(注:均不含过路费),均高于本案中驾驶个人车辆出行被拖欠的按2.2元/公里报销里程油费的报销费用。报销油费费用小于租赁车辆出行。5.被告在2017年11月22日劳动合同解除后收到报销款1,714.50元对应的在公司报销系统里的报销申请和审批情况系统截图、报销内容整理、报销时提供的交通费完整票据,证明被告由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至苏州出差申请报销款1,714.50元。原告2017年11月22日支付报销款,而其实该笔报销实际于2017年9月26日已经被批准,这笔钱显然被故意拖欠不付,完全不同于审批后第二天或两三天内付款的惯例。如果坐火车,公司不仅要报销火车票,还要承担苏州、上海的各种出租车费,交通费用总额其实和开私家车出行差不多。6.2017年1月20日,胡某某与原告就奖金和加班工资争议的另案仲裁阶段笔录和该案中原告举证的另一个版本《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在和本案同期的另案争议中声称“有两个版本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对员工进行惩戒的依据。7.地图2张,证明原告苏州总公司在龙潭路XXX号的位置偏僻,附近的地名均是企业。苏州轨道交通1号线起点,距离原告苏州总公司很远。不存在有效的公共交通的方式。故被告在苏州市内移动需采用出租车或自己的车辆。若需在苏州呆几天,使用私家车费用低于火车加出租车的费用。8.酒店订单取消的对话截屏,证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与沈某通话结束后,被告尝试取消酒店的订单,得到答复是订单过了可以取消的最晚时间,若取消需扣除全部的房费,是被告停留一晚的原因。后被告向沈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被告是想取消订单,但时间超过了无法取消。9.被告就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25日出差期间差旅费用公司报销系统截屏记录页、被告就私家车使用报销里程的里程说明文件,证明被告申请的报销2017年8月28日提交,但被拒绝,被告统计了出差时车辆行驶里程数,根据2.2元/公里标准,计算出报销金额(其中8月14日,从上海至苏州全程131.6公里,从苏州工厂至酒店入住1.7公里,从酒店至就餐饭店往返14.6公里;8月15日,从酒店至苏州工厂往返3.4公里,从酒店往返就餐饭店29.4公里,就餐停车费20元;8月16日,从酒店至苏州工厂往返3.4公里,从酒店往返就餐饭店10公里;8月17日,从酒店至苏州工厂往返3.4公里,从酒店往返就餐饭店14.6公里;8月18日,从酒店至苏州工厂往返3.4公里,从酒店往返就餐饭店29.4公里;8月19日,从苏州至上海122.9公里;8月21日,从上海至苏州131.6公里,从酒店至苏州工厂1.7公里,从酒店往返就餐饭店14.6公里;8月22日,从酒店至苏州工厂1.7公里,从酒店至餐饭店4.2公里,从苏州回上海137公里)。10.2017年8月24日,被告与主管就出差往返苏州和上海的在途时间加班费问题的往来邮件、作为邮件附件的加班费申请表,证明被告按主管要求,就出差往返苏州和上海的在途时间申请加班费(其中8月14日7时30分至9时,公司安排至DNC出差,非个人完成工作任务需要。8月19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公司安排至DNC出差,且要求17时后离开苏州DNC工厂,因通知相关要求过晚,酒店已经预定,无法取消,非个人完成工作任务需要。8月21日7时30分至9时,公司安排前往DNC出差,且要求9时30分前到达苏州DNC工厂,非个人完成工作任务需要)11.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统计页和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单,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单数据佐证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780.3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被告与公司人员的对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报销政策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报销政策是迪诺拉集团的差旅费政策,从其内容上即可发现,涵盖了针对全球各个实体的差旅政策,且有诸多不符合中国当地实体实践操作的规定(例如原告公司并没有公司车辆和公司信用卡)。落实到中国当地实体,则应适用和按照原告公司员工手册中具体差旅费规定执行。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组邮件只是原告行政人员对公司私车公用报销标准的说明,并不代表原告对本案所涉被告私车公用行为的同意和确认。而且从被告自己提供的该组邮件内容来看,可报销的私车公用的里程数也仅限于公司与目的地之间往返距离的折算油费,并不包括过路费、驱车就餐油费和停车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处因购买了前程无忧的服务包,相应招聘信息一直常年挂在网上,原告人事会不定期登录网站一键刷新,仅因为发布期限而有些岗位此前的发布期限可能已经届满,如若未在期限届满前重新刷新,则网站会自动从列表中删除该等岗位,除非重新添加该等岗位信息。公司人事在刷新招聘信息时一般不会特意留意所涉及的具体岗位数量的增减情况。实际该岗位除了解除被告后招用了一名员工外,没有再招聘过员工。即便2017年8月该岗位另一员工离职后,也没有实际重新招聘。对证据4至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差旅政策,被告应当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即乘坐火车出差。公司员工手册确实先后存在两个版本,本案中适用的是2014年11月版本。对证据9,系统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私家车使用报销里程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括了大量被告驱车往返酒店及晚餐餐厅的里程,不属于正常的商务里程数。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且被告并未提前取得任何加班审批。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的11个月计算其平均工资。
  (二)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9月被告病假16天,原告扣被告4天的无薪停职,当月另有津贴950元;10月被告实际病假11天,原告另扣被告6天的无薪停职,当月另有津贴950元;11月被告病假3天,另有津贴175元。2017年9月,原告实际发放被告7,100元,2017年10月,原告实际发放被告8,904元,2017年11月包含有2017年13薪(14,393元)共计发放15,284元。
  就病假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处员工手册虽规定公司服务年限2至4年的,病假工资占正常月工资的70%,但原告认为高于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可推定适用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在2017年9、10、11月经过审批的病假《休假申请表》和病假单,证明病假情况,被告注明了自己的病假工资应得情况为基本工资的70%,原告公司处审批人也签字确认。
  (三)2017年8月,被告就奖金问题向原告及迪诺拉水务公司提出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第4689号】。2018年9月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已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若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不能恢复劳动关系且认定违法解除的,依法应判赔法定赔偿金,其计算方式为18,780.30元/月*3*2,共计112,681.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被告2017年8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私车公用的里程折算油费、过路停车费、洗衣费可否报销问题。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有违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最合理的交通”及尽量减少费用的规定,不应予以报销。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证明其公司关于差旅费用规定“员工应采用最合理的交通/食宿方式,尽量减少费用”,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存在两个版本,其提供的被告签收页亦无法反映具体对应版本情况,本院对其员工手册在本案的证明内容难以采信。然即便按照被告自行认可的集团公司的全球差旅费用中的规定,相应交通等费用亦应尽量遵守“孰低”的原则,“在最合适时”、“在有必要时”选择相应出行方式、住宿等,其政策本身亦以尽量减少及规范公司运营成本开支为目的。结合被告此前自上海出差苏州,亦多采取动车或高铁的出行惯例,在2017年8月13日被告向其主管沈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首次提及“鉴于周期较长及所携带的公司及个人物品较多,将选择私车公用的交通方式”,而其认为该选择系基于“会议时已经协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依据加以证明。原告处沈某还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并出庭作证,其明确陈述从未告知被告可就8月14日至苏州的出差选择私车公用的方式。其次,在8月14日被告回复原告处人力资源部辛健的电子邮件中,针对其返回上海的路程时间问题进行询问时,辛健才回复被告提供选择方案供被告选择是否周末留住苏州,并在8月16日的电子邮件中,就出行方式问题亦明确为上海至苏州使用火车出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难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里程折算油费及过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洗衣费的问题,原告对洗衣费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差时间并未超过一周时即已进行了相应洗衣。对此,因8月16日的电子邮件中辛健已回复被告,其可自行安排周末住宿在苏州,被告基于此判断其出差可能连续超过1周当属合理。在8月18日被告与沈某的通话中,被告亦就此情况进行了明确告知。基于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公司报销政策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洗衣费1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分,在作出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作为劳动者,其确无为用人单位垫付公务费用之义务,在被告已明确反复告知其无力承担垫付出差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即据此处罚被告停职10天并进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一则,双方已历经数次仲裁、诉讼,原、被告之间矛盾较为激化;二则,作为劳动者,除采用积极的作为方式为用人单位增益外,基于忠诚义务亦应在日常工作中为用人单位尽力减损成本,然究其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报销问题本质,双方之间维系劳动关系需相对稳定的信赖力等已难言具备;加之,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届期满,原告要求不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不支付恢复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主张不一致。结合原告自行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医疗期”规定的内容,被告的病假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的70%计算。被告在向原告申请病假时也已备注其病假工资标准,相应申请还经过了原告处审批。故原告现依据上海市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病假工资,确有不妥。加之,本院已认定原告给予被告10天的停薪处罚不当,原告亦已对相应期间的工资予以补足。经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工资差额7,067.10元、2017年10月工资差额6,432.70元、2017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差额1,701.30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情况及其工作年限,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的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不低于被告计算的金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12,681.80元。
  就被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在8月14日被告询问其路途时间的是否属于加班时,公司邮件已明确告知不属于加班。且出差在途时间属于为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被告于该期间并不处于向原告提供劳动之状态,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7年8月出差费用中住宿及用餐费用5,551元的报销并无异议,对该项仲裁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2017年8月出差住宿及餐费报销款5,551元;
  二、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的洗衣费161元;
  三、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2017年9月工资差额7,067.10元、2017年10月工资差额6,432.70元、2017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差额1,701.30元;
  四、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81.80元;
  五、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胡某某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里程折算油费595.76元及过路费65元;
  六、驳回被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大林

书记员: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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