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曹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859.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5时30分,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河桥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汽车车主是曹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住灵寿县医院治疗,本案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403.65元,误工费19×64.1=1217.9元,护理费19×102.3=1943.7元,伙食补助费19×100=1900元,营养费19×30=57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224元,共计14859.25元,因没能协商处理本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无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05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860米(慈河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治疗(住院19天,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9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4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9天=19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2.3元/天×19天=1943.7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384元/365天×19天=1217.2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因就医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24元,并提供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6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2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3.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4088.55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5.5元,保全费70元,共计155.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4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